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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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94号
申请人:马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家园X号楼。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支队法制科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095470)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095470)。
申请人称:吉EXXXXX按照本车道交通指示灯(绿灯)正常直行行驶,直行过程中前方十字路口处突然有工程车辆横向行驶,探出半个车位左右,占用行驶车道,吉EXXXXX司机在瞭望距离范围内采取必要紧急避让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机提前预判避免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申请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5年5月13日14:08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西路与江畅路交汇处,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我单位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APP”平台,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11171(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马某提出按绿灯行驶正常直行,有其他车辆横向驶出导致紧急避让产生交通违法的主张,答辩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全国实施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指示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这些交通信号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根据我方采集的交通违法行为视频证据及照片证据来看,申请人所行驶的车道对应的出口却有大型车辆驶出但距离较远,不构成抢行及其他影响行政相对人驾驶的危险行为,安全制动距离充足;并且申请人所在车道的其余相临车道没有车辆妨碍行驶,其所行驶的车道施画的禁止标线(白色实线)清晰醒目,车辆明显存在越线压线的行为,现场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交通违法行为连贯清晰。申请人所叙述的情况,经过取证核实视频与照片比对与其所述事实不符,其抗辩事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不能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3日14时8分,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西路与江畅路交汇处违反禁止标线的指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跨越了车道上施划的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即白色实线)。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095470),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2.现场监控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095470)。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1.1规定:“纵向禁止标线包括:(b)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5.3.1规定:“用于禁止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和借道超车。”本案中,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西路与江畅路交汇处违反禁止标线的指示,驾驶机动车跨越了车道上的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白色实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辩称前方有工程车辆占用车道,其行为属于紧急避让措施,但根据本案证据,工程车辆位于交汇路口的另一侧,申请人跨越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白色实线)的位置处没有车辆阻挡,不存在需要紧急避让的情况,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编号:2205001613095470)。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