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80号
申请人:戴某某,女,1965年8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钢城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局铁厂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的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在程序违法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二道公(铁)行决字[202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因故未能前往。次日,被申请人直接前往申请人住所送达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处罚决定,是在不给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实施的处罚,再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一天告知申请人,之后于次日送达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本案未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基础上,无权再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二、认定戴某某对高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缺乏证据。仅仅根据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以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某、石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第一,王某某与石某系高某某、何某某手下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为维护该二人利益而作出不实陈述的动机。第二,公安机关对高某某、何某某进行询问后的第二天才对王某某和石某进行询问,该二人的证言具有受到高某某、何某某授意作虚假陈述的嫌疑。第三,王某某的证言与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相矛盾,高某某、何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称戚镇长还有社区的工作人员上来把他们拉开了,把何某某推出门了;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就拽着何某某给何某某拽到社区门口了”,两者明显矛盾。以现有的证据证明存在殴打行为而进行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三、对何某某、高某某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何某某在鉴定过程中,自述左侧胸部疼痛,鉴定机构要求对其继续行进一步检查以明确损伤时,何某某明确表示拒绝进行进一步检查,要求依照现有医疗资料进行鉴定。一方面,进行人体检查是损伤鉴定的必要环节,未进行该项检查,鉴定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足以证明何某某根本就未受到殴打。高某某在鉴定过程中,仅是“自述头晕,左侧颞顶部头皮触痛”,鉴定机构即便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足证明系戴某某一方实施加害所致,不排除其自身原因导致。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10月28日9时许,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在XX镇XX社区办公室内,因居民供热管道整修一事与XX镇居民高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三人先后将何某某、高某某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
二、事实及理由。(一)证人证言部分。案发后,经询问当时在场人员,于某某、戚某某、冯某某、盖某四人证言证实,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与何某某、高某某二人发生争吵且有推搡、撕扯行为,但具体行为没看清;李某某、陈某二人证言证实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与何某某、高某某二人发生争吵,但是否发生肢体接触行为没看清;王某某、石某二人证言证实,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与何某某、高某某二人发生争吵,且三人先后对何某某、高某某进行了殴打。王某某供述称姜某某三人中有高个的女子用拳头怼何某某胸部几拳、另外两女用拳头和脚厮打何某某,而后三人中那名高个女子用手拽这高某某头发撞在门框上。石某供述称姜某某三人中有两名高个女子用拳头怼何某某胸部、另外一名矮个较胖的女子用脚踹何某某,而后三人中有人用手拽这高某某头发。(二)辨认笔录部分。王某某辨认称戴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某胸部,随后用手抓高某某头发并往门上撞;刘某某当时也打了何某某及高某某,但具体怎么打的,打在哪里没看清;姜某某打了何某某,但具体怎么打的,打在哪里没看清。石某辨认称戴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某胸部,随后用手抓高某某头发;刘某某用脚踹何某某;姜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某。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公安机关询问的在场人员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陈某、冯某某、盖某、王某某、石某等共计八人,其中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陈某、冯某某、盖某均为政府及社区工作人员,与当事双方无利害关系。王某某、石某二人为物业工作人员,与当事双方也无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且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均告知以上人员,诬告或者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上证人均表示明白。被申请人收到何某某、高某某二人的伤情鉴定后,第一时间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双方,但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本案的证人证言、辨认材料、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戴某某有殴打他人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8日在XX市XXX区XX镇XX社区办公室内,申请人、刘某某、姜某某三人与何某某、高某某因居民楼管道维修一事发生争执,申请人、刘某某、姜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对何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开展调查处理工作。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作出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二道公(铁)撤行处决字〔2025〕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登记表;2.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回执;5.二道公(铁)撤行处决字〔2025〕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6.通政复〔2025〕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7.询问笔录;8.辨认笔录;9.(吉)公(通二)鉴(损伤)字[2024]057号、058号《鉴定书》;10.二道公(铁)鉴通字〔2024〕27、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申请人送达文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姜某某三人与何某某、高某某因管道维修一事发生争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执过程中殴打了何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保障其陈诉申辩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提供的2025年4月8日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前已向申请人当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证人王某某、石某是高某某、何某某雇佣的工人,与高某某、何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询问了在场人员,王某某、石某与高某某、何某某是否存在工作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某、石某作为证人进行陈述,戚某某、冯某某、盖某、王某某、石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辨认笔录及高某某、何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涉违法事实的发生。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未对高某某、何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及高某某违规经商的主张。由于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