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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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6号
申请人:尹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销售违禁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2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XX特产店店铺内购买食品消费金额65元,该商品为韩国午餐肉罐头,商品编码:88010070806389,保质期截止2027.09.03,申请人发现该商品上无中文标签且为韩国猪肉制品。通过海关总署官网查询得知,动植物检疫司明确禁止韩国偶蹄类及其制品输入中国,同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内也注明韩国偶蹄类和禽类制品禁止输入中国,该商家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为:XA50526301621)举报到通化市东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2月19日签收,但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立案与否的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向东昌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于2025年3月28日得知:2025年2月19日该举报件已由东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至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东昌大队负责处理,且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市级政府部门,应当向通化市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食品规制具有特殊性,属于食品安全领域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作为实名举报人,也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属于举报的直接当事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举报情况。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实名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特产店”销售韩国午餐肉罐头为国家因防病防疫等明令禁止出售的食品。其称:本人于2025年2月14日,在店铺内购买食品:消费金额:65元,其中韩国午餐肉罐头,商品编码:88010070806389,保质期截止:2027.09.03,发现该商品上无中文标签且为韩国猪肉制品。在海关总署官网查询得知,动植物检疫司明确禁止韩国偶蹄类及其制品输入中国,同时查询《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内也注明韩国偶蹄类和禽类制品禁止输入中国,现投诉商家其销售国家命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9日根据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及预包装食品备案证,现场未发现该产品。
三、我局查明的情况。现查明: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及预包装食品备案证,现场未发现该产品。未发现通化市东昌区XX特产店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我局调查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
五、关于我局履行职责情况。1.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我局在2025年2月19日收到举报人尹某某对“通化市东昌区XX特产店”的举报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31日14时43分拨打举报人电话,举报人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我局于是通过短信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4日,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XX特产店花费65元购买了韩国午餐肉罐头。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实名举报其购买的韩国午餐肉罐头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涉案商家XX特产店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该产品,也未发现商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进行回复,但全国12315平台的截图显示短信接收失败。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尹某某投诉举报信息补充反馈》的书面回复,将对举报的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产品照片;2.交易支付记录;3.投诉举报信;4.投诉举报信的照片及邮寄信息;5.被申请人答复书;6.通化市东昌区XX特产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7.全国12315平台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9.《关于尹某某投诉举报信息补充反馈》及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后,具有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对举报进行了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尹某某投诉举报信息补充反馈》的书面回复,已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意义,应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