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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68

时间:2025-07-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8

 

申请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大块饼干(烘烤类糕点)”,净含量400克,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乱执法,申请人遂复议。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7100-2015,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举报人要严格依据产品的执行标准去生产,经查标准GB7100-2015没有手工制作工艺,也就是说案涉产品宣称“手工制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举报人员工使用食品工具碾压面饼,完全是个人行为,是自由选择,被举报人完全也可以使用机器生产,故该产品包装上标示宣称的“手工制作”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检查时看见被举报人员工用手制作,仅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定“手工制作”是合法的,属于品片面执法不够全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违背立法精神以及食品“四个最严”的执法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请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举报投诉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8月14日我局收到通过12315平台转来《投诉举报信》和投诉举报单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分析,登录企业登记系统对被投诉举报方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并在分析研判的基础上,指定办案人员调查处理。2024年8月19日,我局通过电话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告知其投诉我局已受理,其举报事项我局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2024年9月9日,我局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方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现场时车间正在生产涉案产品“大块饼干”。检查过程中企业提供了涉案产品产品执行标准、大块饼干手工制作工艺流程材料。2024年9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所生产的大块饼干原料采购、产品质量控制、产品标签、投料、生产工艺等情况,取得了《产品投料记录》等相关资料。

二、我局查明的情况。1.被举报方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有效。2.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GB7100),产品有标签,标签上标有食品名称、执行标准、净含量、生产厂家名称、联系电话、保质期等内容。该产品的正面标签上标有“传统工艺手工制作、大块饼干、传统美味享不尽”等内容。

三、我局答复意见。1.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收集证据等程序,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大块饼干”为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GB7100)未排除手工工艺制作。经过检查,该产品在成型过程中,有手工擀平和手工切块程序,该产品标签中标注“传统工艺手工制作”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2.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未发现被举报方存在虚假宣传、虚假标注、发布违法广告、误导消费等行为。3.鉴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投诉举报后,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执法人员对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企业正在生产,员工使用食品工具碾压面饼制作“大块饼干”。经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无手工制作工艺”的情况,不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此举报为来函形式,我局已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信函邮寄的方式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您,感谢您对市场监管机关的信任,感谢您对市场经营秩序的关注。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我们将认真对待每一份投诉举报,认真履行监管、服务、维权职责。祝你秋安顺意。4.经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投诉人所提供的消费小票没有当事人所生产的“大块饼干”,被投诉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也没有投诉人购物的依安县XX生活超市,被投诉方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投诉人未从该公司购买过“大块饼干”。

5.2024年9月24日,我局通知被投诉方进行调解,被投诉方来我局后明确表示不接受我局的行政调解。2024年9月24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履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核实证据、结果告知等职责,处理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作出行政处理的内容、程序均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在依安县XX生活超市购买了大块饼干一袋,该产品为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该产品包装上标示的“手工制作”存在虚假宣传问题。2024年8月14日,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将该投诉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后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经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案涉企业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大块饼干产品在制作成型过程中存在手工擀平、手工切块等手工制作程序,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无手工制作工艺”的虚假宣传问题。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的书面回复,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网上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产品购买小票;3.产品照片;4.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5.检查记录;6.检查照片;7.询问笔录;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GB7100—2015);9.产品投料记录;10.大块饼干手工制作工艺流程;11.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3.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4.全国12315平台操作流程;15.《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16.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实名举报案涉大块饼干产品上标示的“手工制作”属于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大块饼干手工制作工艺流程等证据,案涉企业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资质,其生产的大块饼干产品在制作成型过程中存在手工擀平、手工切块等手工制作程序,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不存在。由于未发现案涉企业通化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先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邮寄书面材料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了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