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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62

时间:2025-07-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2

 

申请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0日电话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邮件编号为XA4106664XXXX的投诉举报信,举报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血晶(产品类别:其他食品,产品标准代号:Q/GYYY0020S)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王女士)于2025年1月13日通过电话0435-391XXXX告知“案件还没处理完,暂定不予立案,后续调查结果会电话或者邮寄方式告知你”。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宋先生)于通过电话0435-391XXXX告知“你举报的违法情况不属实,举报不予立案,本次电话告知结案结果,不再书面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申请人举报“鹿血晶标签醒目位置标注:鹿血晶,产品名称:鹿血晶(鹿血晶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也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名称,或等效的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换言之,我举报鹿血晶不属于普通食品,例如《辽宁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辽宁省中药材标准(第一册)2009年》记载“中药饮片鹿血晶,具有补血填精、益肾壮阳、祛瘀止血、养颜、安神、解毒等功效,常用于精血不足、阳痿遗精、虚损腰疼等病症”。安徽铭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血晶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应举证说明,鹿血晶作为普通食品的法律及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鹿血晶“产品标准代号:Q/GYYYO020S”内容涉嫌违法,我向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函》称:“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是将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企业标准进行存档、备查的过程。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已给该企业发函,通知该企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其他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对照,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法律法规,请对食品企业标准进行修改,并在吉林省食品安全标准网公布”。2024年12月9日举报前,我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查询下载涉案企业标准,但目前已查不到,疑是企业被举报后自行删除。

申请人举报“鹿血晶,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SC13122050277

359(以下简称涉案生产许可)许可内容‘方便食品;蔬菜制品;蜂产品’不包括鹿血晶,其涉嫌超出许可内容违法生产”。2024年12月9日、2025年2月10日,我两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涉案生产许可,其两次变动信息如下:1.许可决定日期:2023年08月01日,许可内容:方便食品;蔬菜制品;蜂产品。2.许可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9日,许可内容:其他食品(鹿鞭膏、梅花鹿膏、泡酒料、鹿血冻干粉),压片糖果,混合类代用茶(其他),干制食用菌,蜂产品制品,主食类(其他),冲调类(即食谷物粉),其他,其他固体饮料(其他),植物饮料。据此两次涉案生产许可许的内容均不包括鹿血晶,鹿血晶属于超出许可内容违法生产。虽然涉案企业标准内容“标签样式4、食品名称:鹿血晶”,但根据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函》所称“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涉案企业标准不能作为鹿血晶超出许可内容生产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我局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分析,登陆企业登记系统对被投诉举报方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在分析研判的基础上,指定人员调查处理。2025年1月6日,我局监管人员对被举报方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检查过程中企业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成品报告单等资料。2025年1月13日我局通过电话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告知其投诉我局已受理,其举报事项我局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核实。2025年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所经营的鹿血晶的质量、进货查验、产品质量控制、产品检验、产品标签、投料、产品产地等情况,并取得了相关资料。同时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进行了核对。

二、我局查明的情况。1.被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有效。企业正常经营,经营的品种有预包装食品、农产品等。2.被举报人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序号1.类别编号:3101,类别名称:其他食品;品种明细:其他食品:具体品种明细(鹿鞭膏、梅花鹿膏、泡酒料、鹿血冻干粉)。3.涉案产品有《成品报告单》和《批生产记录》。4.涉案产品“鹿血晶”是预包装食品,属于第31类别的其他食品,具体品种属于鹿血冻干粉。5.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GYYY0020S,企业标准在吉林省卫健委的网站进行了备案。6.“鹿血晶”属于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化鹿血冻干粉(Q/GYYY0020S)中3.4:分类4鹿血晶所列产品。7.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向吉林省卫健委食品处的回复函,用以证明所生产的鹿血晶产品未违反国家规定。

三、我局答复意见。1.“鹿血晶”为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血冻干粉产品的名称。鹿血晶的生产工艺为均质、冻干、粉碎、分装、包装,鹿血晶冻干后为晶体,依据GB7718产品名称反应产品真实属性,鹿血晶中的晶是反应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鹿血晶”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使用“鹿血晶”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之规定。2.企业标准Q/GYYY0020S-2023可以在吉林省食品企业标准网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栏”中查询到。3.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序号1.类别编号:3101,类别名称:其他食品;品种明细:其他食品:具体品种明细(鹿鞭膏、梅花鹿膏、泡酒料、鹿血冻干粉)。属于第31类别的其他食品,具体品种属于鹿血冻干粉。由此可见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不存在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情形。4.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血晶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不是药品。5.我局未发现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6.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月10日,我局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核查,我局决定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履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核实证据、结果告知等职责,处理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不具有撤销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花费239.7元在快手平台的“XXXXX专卖店”购买了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血晶产品。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上述鹿血晶产品涉嫌标签内容违法、超许可范围生产。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并于2025年1月3日延长核查期限。经核查,未发现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鹿血晶产品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电话进行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将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产品照片;2.交易支付记录;3.投诉举报信4.投诉举报信的照片及邮寄信息;5.行政复议答复书;6.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7.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8.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9.市场监督检查记录;10.询问笔录;11.批生产记录;12.成品报告单;13.企业声明;14.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鹿血冻干粉》(Q/GYYY0020S)15.延长核查时间的审批;16.不予立案审批表;1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8.告知不予立案的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被举报鹿血晶产品属于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执行的标准为《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鹿血冻干粉》(代号:Q/GYYY0020S),此标准已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案涉鹿血晶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鹿血冻干粉》(Q/GYYY0020S):“8.1标签式样:标签样式4”的规定。根据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鹿血冻干粉》(Q/GYYY0020S):“3分类:产品按配料不同,可分为分类1鹿血冻干粉;分类2鹿茸血冻干粉;分类3鹿心血粉;分类4鹿血晶”的规定和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鹿血晶产品属于鹿血冻干粉的一类,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具有鹿血冻干粉的生产资质,该公司生产鹿血晶产品符合其食品生产许可的范围。因此,案涉企业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案件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