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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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4号
申请人:于某某,男,1961年4月1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路XX小学家属楼。
被申请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通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通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科科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规)字〔2025〕00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规)字〔2025〕00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并由被申请人给予适当补偿,申请人可以自行拆除。申请人购买的二手房屋XX小学家属楼是陈某某建的,原为1983年10月至1984年11月建成的平房,后改建为楼房。该建设用地属于江东乡人民公社XX大队小学的用地,现名为通化市XX小学。该地块建房长达39年,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是违法建筑。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2日巡查时在通化市XX小学后侧发现车库一处,经调查核实无相关合法手续,认定为违法建房。为什么在39年之后来认定违法建筑,与事实明显不符。行政执法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行政机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常态化。
拆除违规建设的问题,是影响城市和谐的重大问题,实践中会遇到一系列问题。首先是如何确定违章建筑,发现有违章建筑,应当强制拆除、责令拆除。但也会有这样的现象,一方认为是违章建筑,对方认为不是违章建筑,是否需要有一个另外的部门来裁决,如是否可以起诉,这在制度设计上必须有所考虑。其次,如果确定是违章建筑,要通知当事人,如果他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来确定。但在确定违章建筑以前,当事人应该有说话的权利,可以到法院去起诉。即使是违章建筑,也不能立即自己去拆,尤其是规模比较大的建筑,建议规定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会使得社会矛盾有所缓和。如果情况比较紧急需要尽快拆除,我们将来可以设计一个程序,即加急程序,这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做到。再次,建筑已经建起来了,比如一栋楼,其实有关部门天天都看见了可是不说,过了好几年说有了新规划要拆,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也应当有责任。最后,判定是否是违章应该有期限,如果明知道是违章或者应当知道是违章,在一年之内没有尽到通知拆除的法律职责的话就是默认,一年以后要强拆,执行部门要承担补偿责任。对于明知道是违章建筑不制止的,相关部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时,应充分考察建筑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行政管理情况、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审批手续不全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称:依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将申请人申请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总结如下:1.房屋建设于1983至1984年期间,距今已39年,不应该拆除;2.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找外部部门进行裁决;3.当事人有说话的权利,可以到法院去起诉;4.即便是违法建筑,也不能立即自己去拆,建议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判断违法建筑应当有期限要求;6.如果一年内没发现就是默认,一年后拆除需给补偿;7.不能简单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针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一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1.经多名在该区域工作多年的执法人员证实以及对周边群众的询问,该房屋并非建于1983年。对原XX小学教师毕某某进行了询问取证,毕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该房屋建筑年限晚于2003年,并非建设于1983年至1984年之间。调查阶段,申请人曾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2002年申请人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使用的“199”号段号码涉嫌伪造,除此之外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交易方式取得该房屋。申请人在听证笔录中陈述分别于2005年、2018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对原有房屋翻建的事实行为将导致原房屋在法律层面灭失,该房屋应定性为2018年建设的房屋。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2.违法建设的认定部门为自然资源部门,我局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前已完成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自然资源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了认定(通市自然资法函[20
24]45号),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已经告知其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关、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该理由不能成立。
五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5.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法工办发(2012)20号《意见》中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故对违法建筑查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追责时效的约束,该理由不能成立。
六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6.被申请人未找到拆除违法建筑应给予补偿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答复“按照之前城管拆迁案例”。由于拆除违法建筑系恢复原状行为,不产生行政补偿的法律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
七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7.申请人提到的(2021)京02
行终1224号案例中,违法建筑认定部门给出的认定结论为该建筑未经审批,而本案中自然资源局回函中已明确该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拆除。上述案例中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多处程序违法,但本案尚处于行政处罚阶段,该案例不具有的参考和借鉴意义,该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在执法巡查中,发现通化市东昌区XX小学后侧有一处彩钢结构的车库,经核实初步断定该车库为申请人所建,现场勘验车库面积约37平方米。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的合法手续,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该车库没有房产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通化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道胜利路48号XXX幼儿园附近车库涉嫌违法建设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函》(通城执审函〔2024〕34号),通化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关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道胜利路48号XXX幼儿园附近车库涉嫌违法建设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复函》(通市自然资法函〔2024〕45号),明确该车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城执责停(改)通字〔2024〕0000042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通城执责(限)拆告字〔2024〕0000465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五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并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2025年1月3日两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审核意见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通城执责(限)拆决(规)字〔2025〕00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通化市东昌区XX小学后侧的一处车库,面积37平方米,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审批表;2.送达地址确认书;3.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4.询问笔录;5.房屋买卖合同;6.现场照片;7.《关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道胜利路48号XXX幼儿园附近车库涉嫌违法建设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函》;8.《关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道胜利路48号XXX幼儿园附近车库涉嫌违法建设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复函》;9.《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1.《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听证申请书;13.听证会通知书;14.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15.第一次延期办理审批表;16.第二次延期办理审批表;17.法制审核意见书;18.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19.集体讨论记录;20.通城执责(限)拆决(规)字〔2025〕00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共通化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通委编办发〔2019〕141号):“将市自然资源局承担的3项行政处罚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案中,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听证笔录、通化市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和听取意见记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情况下,在通化市东昌区XX小学后侧建设彩钢结构的车库一处,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该车库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该地块建房已长达39年不应拆除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该地块位置上的原有房屋已灭失,案涉车库为申请人所建,其建设该车库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规)字〔2025〕00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规)字〔2025〕00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