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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52

时间:2025-07-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2

 

申请人:肖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桑黄超细粉不符合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邮政XB22105XXXXXX),2024年11月04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通过邮政EMS1178691XXXXXX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事企业错将经销商错印为委托方,属于瑕疵,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本案涉案产品属于委托生产,应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委托方的条形码。上述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关于瑕疵的定义,被申请人将违法问题认定为标签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在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举报,及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称于2024年10月27日通过邮政XB22105XXXXXX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签收。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4日签收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该信函的邮寄地址为“通化市高新区经开环路1566号”,为被申请人的派出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签收,该分局已于2024年11月26日将《关于肖某某投诉举报信有关情况的函复》邮寄给申请人,函复中已告知申请人“我局不予立案,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而《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处理的意见》为申请人所属执法支队,在收到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后作出的处理,举报情况为:举报人于2024年6月27日在淘宝抖音“XX滋补养生专营店”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桑黄超微粉”的产品1份共计付款278元,订单编号6931421984620XXXXXX,生产厂家为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企业为吉林省XXX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3月3日,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二、开展调查核实情况。支队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1日到达该公司,对举报情况进行检查,该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所销售的产品均在许可范围内。

三、查明的情况。经调查,该企业生产的桑黄超微粉(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3日)标签中经销商错印刷为委托企业,存在标签瑕疵,该企业已于2025年1月25日下发对该产品的召回通知书,并于2025年2月7日结束该产品的召回,当日对召回的该批次产品进行销毁并留存销毁照片。考虑申请人频繁进行举报投诉,其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

四、调查处理结果。鉴于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4日以书面形式将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五、关于履行职责情况。1.根据举报人肖某某的举报,我局支队针对举报的内容进行了如实处理。2.我局支队是通过案件线索转办形式接收到的实名举报案件,对于举报案件的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按照时限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企业进行了执法检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在法定时限内通过书面的方式回复了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的“XX滋补养生专营店”(XX食品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开设)花费278元购买了桑黄超细粉产品,该产品为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分别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产品违法使用商品条形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肖某某投诉举报信有关情况的函复》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将对投诉终止调解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移送函》(沈黄市监黄案移202415),将案件线索移送至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被申请人收到案件线索后,安排通化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吉林省XXX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为案涉桑黄超细粉产品的销售方,生产企业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在桑黄超细粉产品标签中的将销售方错误印刷为委托企业。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5日发出召回通知书,将标签印刷错误的产品召回并销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向申请人反馈了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产品购买记录;3.产品照片;4.投诉举报信照片;5.《关于肖某某投诉举报信有关情况的函复》及邮寄信息;6.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7.案件线索转办单;8.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9.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X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0.桑黄超细粉的批生产记录及出库单;11.桑黄超细粉企业标准(Q/THCC0054S);12.关于“桑黄超细粉”产品标签标识印刷瑕疵情况的说明;13.召回通知书和召回结果告知书;14.产品销毁记录及照片;15.现场笔录;16.询问笔录;17.不予立案审批表;18.《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19.被申请人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违法行为线索具有处理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本案中,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售合同、生产记录、产品标准等证据证明,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为案涉桑黄超细粉产品的生产企业,吉林省XXX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为桑黄超细粉产品的销售方,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该桑黄超细粉产品不属于委托加工产品,其使用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无不当。但该桑黄超细粉产品的标签将销售方吉林省XXX药材种植有限公司错误印刷为委托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由于案涉企业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将桑黄超细粉产品的标签印刷错误未影响产品安全,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将涉案产品召回并销毁,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根据本案证据,申请人针对案涉桑黄超细粉产品分别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肖某某投诉举报信有关情况的函复》,在法定期限内将对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系收到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桑黄超细粉产品问题线索后作出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举报通化XX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