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89号
申请人:王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8902XXXXXX,联系电话:151445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员。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220500161308940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2025年5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20500161308940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 要求被申请人对金厂大街相关路段标线不清的问题立即整改。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7时44分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吉EXXXXX)在金厂大街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路段标线不清晰,从现场以及驾驶员角度观察,该线已经被改成虚线(有现场照片及视频为证),因此不认可处罚。申请人曾两次到交警支队复议,但未得到合理解释和处理。
被申请人称:
1. 事实依据:2025年4月28日7时44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吉EXXXXX)在金厂大街实施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并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 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
3. 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金厂大街路口的交通标志、标线施画完整,且在2024年11月19日通过“通化交警微信公众号”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申请人所称的标线不清晰问题不存在,其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明显为实线标识。申请人对于实线与虚线的认定属于自身认识错误,不属于法定抗辩事由。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王涛于2025年4月28日7时44分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吉EXXXXX)在金厂大街实施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标线不清晰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路口交通标志、标线施画完整,且已向社会公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资料;
2. 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的违法行为信息;
3. 申请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 被申请人作出的2205001613089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通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并依法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程序合法。
根据电子警察抓拍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标线不清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2205001613089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法律依据准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