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4号
何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20502195710XXX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委X组,联系电话:1374359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代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法制员。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4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20日8时17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至群众艺术馆0米处停车,因只是下车取东西,几分钟就回来,属于即停即走,不应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024年12月20日8时17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至群众艺术馆0米处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3APP”平台,并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违法行为代码为10391(在设有机动车禁停标志路段停车的)。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称其停车属于即停即走,但该路段为“严管路段”,设有明显禁停标志,申请人车辆停放时驾驶员已离开车辆,且车辆熄火有一定时间,现场违法行为数据证据采集连贯、清晰、准确、完好,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0日8时17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吉EXXXXX号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至群众艺术馆0米处停车。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并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同时向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发送提示信息,程序合法。申请人虽称其停车属于即停即走,但该路段为“严管路段”,设有明显禁停标志,其停车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电子资料;
2. “交管123APP”平台录入的违法行为信息;
3. 申请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作为通化市东昌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依法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3APP”平台,程序合法。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抓拍的资料,申请人的吉EXXXXX号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至群众艺术馆0米处禁停标识牌附近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该规定,对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的时长没有规定,即只要停车就应当被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只停车几分钟符合即停即走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依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法律依据准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