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3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194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4501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220502194511XXXXXX,电话:1312589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赫,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计划管理科科员。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4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 申请调查取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出具1988年,由通化市锯条厂制作并交付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使用的《在职职工名册》,上面盖有《(通化市社会保险档案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市社保局保存有 《在职职工名册》。被申请人不能笼统的说明“未在我局保存,不掌握相关信息”。另,2006年7月 28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说明,通化市锯条厂已于2006 年拆迁,不存在。现无法取得证据。被申请人必须出具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用来证明不能查找提供相应的 信息。根据2023年修订《行政复议法》第45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进行了核查,确认通化市锯条总厂在1993年至1999年期间未向被申请人上报《在职职工名册》复印件,申请人要求的材料不在被申请人处保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事项未在被申请人处保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当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答复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答复内容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1.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出具通化市锯条总厂《在职职工名册》1993年至1999年申请人的标准工资记录。2.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通化市锯条总厂在1993年至1999年期间未向被申请人上报《在职职工名册》复印件,申请人要求的材料不在被申请人处保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中国邮政邮件交寄单(收据);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202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2025年3月19日作出答复(2025年3月23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保存或最初制作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通化市锯条总厂作为企业,其《在职职工名册》及相关工资记录应由该企业制作和保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了核查,并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材料不在其处保存,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复合法定程序,答复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 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