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33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311XXXXXX,联系电话:1319904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宇,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赫,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立案调查。
2. 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 。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订单号码1801407873889848113)在通化市东昌区XXX咖啡面包店购买了两份面包和一杯五味子茶,消费54元。食用后出现腹泻症状,经查询得知五味子属于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食品中禁止添加药品,该款五味子茶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该款五味子茶已对其身体和财产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5年2月6日对通化市东昌区XXX咖啡面包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该店证照齐全,经营正常,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提供的“五味子茶”。该店所售商品的食材及原材料均由总部统一配送,之前确实经营过“五味子茶”,但已于年前下架,并且前期已有相关部门处理过该商品的投诉内容,调查后已经及时整改。鉴于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回复了举报人,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举报人。被申请人认为其处理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在通化市东昌区XXX咖啡面包店购买了两份面包和一杯五味子茶,消费54元,并于2025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2月6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家证照齐全,经营正常,现场未发现“五味子茶”。经调查,该商家所售商品的食材及原材料均由总部统一配送,之前确实经营过“五味子茶”,但已于年前下架,并且前期已有相关部门处理过该商品的投诉内容,调查后已经及时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及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举报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申请人提供的美团外卖订单截图及12315平台举报记录。2. 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3. 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
被投诉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及全国12315平台回复,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三条、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添加药品类物质。经调查核实,通化市东昌区XXX咖啡面包店虽存在销售含药品成分的“五味子”茶商品之事实,但该商品已自主下架,相关前期投诉事项业经属地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落实整改。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确认,涉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属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低的情形,已及时采取有效纠错措施。针对申请人主张因饮用涉案商品引发腹泻症状的诉求,经审查,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