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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93

时间:2025-06-05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93

 

申请人:杨某某,女,身份证号:220502197404XXXXXX,住址:XXXXXX大街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身份证号:220502196104XXXXXX,住址:XXXXXX三期X号楼,电话:189542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新区江锦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811日作出的通建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014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 撤销通建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 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限期重新作出该申请答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的行政行为;3. 依法调取被申请人持有不提供查证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4. 组织有关负责人等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

申请人称

申请人杨某某20247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通化市卫生队桥头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位于农机公司院墙外的平房即被征收杨某某的住宅房屋卷宗全部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建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以下问题:

1. 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杨某某称,其在1995年自建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XX大街X号旁农机公司院墙外的10.8平方米住宅平房,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是申请人唯一的住房,且属于其个人财产。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社区证明、邻居证明以及房屋照片等,证明该房屋的存在及其实际居住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该房屋认定为“不存在”是错误的。申请人指出,自2017年至2022年,通化市城管支队、城投公司和市征收办均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并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20221111日的听证会上,通化市住建局相关负责人也明确表示要核实该房屋情况,并按照低保政策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未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 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指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吉建征[2021]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被申请人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

3. 程序不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未依法进行充分调查和核实,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不合法。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以查明事实真相。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其作出的通建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诉的违法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 答复资格合法:被申请人作为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及相关信息的管理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2. 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72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和处理。经调查核实,于2024811日作出通建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了答复书。整个答复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要求,程序合法。

3. 答复内容合法: 被申请人通过通化市XX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通化市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以及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杨某某所称的10.8平方米的建筑物并非其自建住宅,且该建筑物的相关信息已按照房屋性质和结构进行了认定和评估补偿。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征收杨某某的住宅房屋卷宗全部材料”不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 申请人杨某某2024717日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通化市卫生队桥头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位于农机公司院墙外侧平房(即被征收人杨某某住宅房屋)的完整卷宗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4722日收悉该申请,并于2024811日制发通建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中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检索不存在。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提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证,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2024)15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杨某某非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杨某某自建房屋的登记,且经实地走访调查,征收时杨某某未在相关房屋及仓房内居住。因此,该决定书对杨某某自建住宅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孙某某曾对此决定书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后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通建依复[2024]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签收凭证复印件;

3.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五个邻居的《证明》及照片;

4.通政征补字[2022]第10号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张某某附属物确认单复印件。

5.录音光盘1张及其主要文字整理证据;

7.通化市人民政府通政征补(2022)第10号《征收补偿决定》;

8.关于对通政征补字[2022]第10号《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产权调换房屋变更的通知、航拍图;

9.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2024]15号《行政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10.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11.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孙某某依申请公开转办的复函》。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的管理与公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自2024722日收件后,已依法履行受理登记及审查程序。经全面核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通建依复[2024]7号答复文书,并依程序向申请人完成送达。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答复期限的法定要求,行政程序合法。

吉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对涉案建筑物性质作出认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标的"被征收杨某某住宅房屋卷宗材料"不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事实认定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范要求。

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涉及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第三、四项复议请求系对本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的程序性主张,依法不应作为独立复议请求予以受理。

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建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