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2号
申请人:吴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5年04月
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04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公职律师
申请人不服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对其举报件作出的结案反馈,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关于举报编号“1220502002024111219XXXXXX”的结案反馈告知,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在天猫商城店铺“XX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网店宣称“头茬大果桑葚干150g”1份。一、产品经农药速测卡测试,测试步骤:取1g桑葚剪碎于烧杯中,加入纯净水10ml,充分振摇,静置10分钟;取速测卡,用吸管取提取液于白色药片上,放置10分钟进行预反应;将速测卡对折,捏住反应3分钟;附件图片“13-农药残留量测试结果”中左侧速测卡为洗脱液的标准对照卡,右侧速测卡为提取液测试卡,经测试后白色药片反应仍为提取液的颜色褐色,证明未变色,为阳性结果,说明该款产品农药残留量较高,食用后对人体有较大的健康安全风险。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12月2日决定立案,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结案反馈”的决定告知,主要内容是:经调查取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不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未充分履行政机关的管理调查职责。申请人已针对提出的举报事项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未做充分调查即作出结案反馈告知,显然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速测盒测试结果,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特别是“桑葚干农药残留量较高”等没有进行实质性检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吴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受理,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桑葚的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符GH/T1091-2014的要求,因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自己进行快速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该检测不具备相关法律依据,鉴于被举报方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已告诫XX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依法依规诚信经营。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头茬大果桑葚干只在网店进行销售,并在外包装处标明了商品名称,商品规格,商品产地等信息,因当事人要外出采购,无法及时接受询问,鉴于当事人这种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调查,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通化XX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的桑葚干农药残留量较高,食用后对人体有较大的健康安全风险。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符GH/T1091-2014的要求。因当事人外出无法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立案,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系初级农产品,由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从农民刘某某处购买,被举报人通化XX贸易有限公司从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全国12315平台截图;二、立案审批表;三、现场笔录;四、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五、营业执照;六、初级农产品购销协议;七、农产品购销合同;八、自产自销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次举报单,行政主体适格。
申请人通过农药速测卡进行自测予以证明涉案产品农药残留量较高而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故对申请人以涉案产品可能存在食品风险而提出撤销被申请人对本案的结案反馈,并重新调查核实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