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0号
申请人:王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63年8月
身份证号码:220502196308XXXXXX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37-1-501
被申请人:通化市交警支队
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4379号
负责人:车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法制员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6日12点05分,因最右侧信号灯不亮,便将车停在右侧吉林银行门口办事,车体没有过红绿灯杆;曾经这个最右边的灯一直是正常亮的,此时不亮,申请人以为的坏掉了。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黄灯亮起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闯红灯的法律定义是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起时禁止通行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电子警察抓拍“闯红灯”的认定标准为:1.“闯红灯”行为非现场处罚取证时会连贯抓拍三张照片,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第一张照片准确反应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并能够清晰辨别车辆的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状态)和停止线。3.第二张照片反映机动车已经越过停止线的照片,并能够清晰辨别车辆的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和停止线。4.第三张照片反映机动车与第二张照片中机动车向前明显位移的照片,并能够清晰辨别车辆的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和停止线。5.第三张照片只需显示车辆较第二张照片有向前行驶的明显位移既能认定“闯红灯”,不以车辆是否完全通过路口为认定标准。本案中,申请人在对向交通指示灯红色信号已经亮起时,驾驶车辆已越过停止线,并持续行驶至对向路口,右侧灯控信号一直处于未启用状态,此路口中、右三车道均为直行车道,应当以对向路口中间红色圆灯灯控标志为通行判断标准(常识认定),申请人由于自身误判导致交通违法并非法定抗辩理由。其现场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客观违法行为证据链条完整。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王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5年2月16日12:05在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APP”平台,并发送信息提示申请人,违法行为代码为16251。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王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6日12时05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有交通技术监控固定的违法照片证明,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监控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黄灯亮起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照片证明申请人驾驶吉EXXXXX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有交通技术监控固定的照片,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根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一次记6分。本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作出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