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7号
申请人:孙某某,性别:男,1980年12月出生
身份证号:220521198012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民主派出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沿江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民主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位及职务:民主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单位及职务:民主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号)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明显偏袒违法行为人,在没有进行任何赔偿并没有出具谅解书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也没有进行调解,无视申请人面部多出抓伤和肿胀,仅给予违法行为人简单罚款,没有行政拘留。二、违法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认识到自身错误,不仅不道歉,还多次在派出所辱骂申请人,甚至在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还在派出所民警面前辱骂申请人。三、该案件是2025年1月12日发生的,公安机关存在有案不立,有案不查的情况,直至3月11日才立案,并于当日结案。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2日22时许,申请人孙某某与赵某在XXXX小区1号门道边因遛狗未栓绳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矛盾升级,赵某用手殴打孙某某的面部,后孙某某报警,民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二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取证。本案有违法行为人赵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赵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根据违法行为人赵某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赵某的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是得当的。综上,违法行为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立即对该案受理并调查。经民警了解,申请人在回家时,遇到同小区女业主赵某未牵狗绳遛狗,被狗吓到后,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被赵某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承认上述发生的事实。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赵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对违法行为人赵某作出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对本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因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故障,通化市公安局信通部门表示平台故障导致无法将之前受理的案件找回,经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批准,被申请人在对违法行为人处罚时对该案重新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一、立案登记表;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三、询问笔录;四、申请人面部伤情照片;五、违法行为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七、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民主派出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违法行为人赵某、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面部受伤照片证明赵某殴打申请人,赵某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被申请人给予违法行为人赵某处以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依法立案,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赵某、申请人,已告知违法行为人赵某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赵某、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进行询问的时间均为案发当日(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已依法立案,因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故障无法找到已经受理的本案,被申请人在对违法行为人处罚时对本案重新受理。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影响。据此,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有案不立、有案不查为由,请求撤销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