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5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代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网格线不应该设在马路上,建议警告不应罚款,要求取消罚款。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申请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X)于2025年3月28日16:22在通化市东昌区市政府侧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我单位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的行为,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APP”平台,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11171(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杨某某提出网格线不应设在马路上和建议警告不罚款的主张,答辩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网格线是一种重要的交通标线,其法律意义为禁停标线,用于标示禁止因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在有明显标识的网格线区域内,系交通违法行为;路旁合理可视范围内设立了提示标牌,明确告知“网格线内禁止停车”;申请人现场违法行为的证据采集连贯、清晰、准确、完好。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不遵守基本的行车秩序,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8日16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吉EXXXXXX)在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市政府侧门的网状线区域停车,违反了禁止标线的指示。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吉EX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2.现场监控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1.3规定:“其他禁止标线包括:(c)网状线”、5.10.1规定:“网状线用以标示禁止因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视需要规划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堵塞的交叉路口、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本案中,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的指示,驾驶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市政府侧门的网状线区域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辨称网状线不应设在马路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10.1规定:网状线视需要规划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堵塞的交叉路口、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案涉网状线的设置未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建议警告不应罚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