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6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代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认为在高峰限时的时间,直行和左转的信号灯都是绿灯不正确,我是看着左转绿灯行驶的。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024年7月16日17:19,申请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二桥桥头,滨江西路与福民路交汇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我单位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APP”平台,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11161(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我单位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该路口高峰时间段,在绿灯的情况下直行左转都应当可以通行,答辩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本案中,申请人所通行的路口在早晚高峰时间内交通流量大,我单位采取了高峰时间段限制左转弯的交通管控措施,以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状态。我单位在福明路上距离福明路与滨江西路交汇路口的150米处设置有“限时左转禁令标志牌”一处,在路程沿线每隔 30 米分别设置了2处提示标志“限时左转时间,可在路口右转,经引桥驶往江南大桥方向”,在滨江西路与福明路交汇处的监控点杆上设置了“限时左转禁令标志牌”一处。从福明路驶入该限时左转路口沿线共设置限时左转弯“禁令标志牌”2 处、“行车提示牌”2 处,共4处交通标志,已尽到告知义务,驾驶员行车时应当瞭望、观察并做出正确判断。申请人无视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现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本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周二)17时19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吉EXXXXX)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明路与滨江西路的交汇路口左转弯,违反了该路口设置的限时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早7:30-8:40、晚16:30-17:30禁止左转,周六、周日及节假日除外)。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在通过通化市东昌区福明路与滨江西路的交汇路口时,未按照该路口限时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通行,其在禁止左转弯的时间段内驾驶机动车在该路口左转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符合法定幅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