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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46

时间:2025-05-13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46

 

申请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赫,该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购买五味子泡酒,并于2025年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酒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5年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立案原因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5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现场被举报方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了解掌握其经营情况、销售产品种类、销售方式等情况,经查现场未发现五味子泡酒。2025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重点对被举报产品五味子酒进行了询问,掌握了产品的性质、销售等情况。现查明:被举报方主营散白酒,其在2024年在农贸市场购进少量初级农产品五味子进行泡制,被举报方提供了五味子购进收据及泡酒用散白酒出厂合格证、质检报告书,泡制五味子属保鲜等传统工艺,截止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被举报方已将五味子酒全部下架不再销售。通过检查未发现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介于你通过12315微信小程序举报,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3日12时26分通过12315网络平台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如下:1.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购进五味子进行泡制,被举报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形下生产泡制酒属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五味子属于药品,被申请人认定五味子为初级农产品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禁止食品中添加药品。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为“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而非被申请人所述的“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不存在。4.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依据且举证不能。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情况。2025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销售的五味子泡酒。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1.2在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购买两桶十斤装五味子泡酒,消费500元,饮用后腹泻。随即上网查询发现如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五味子属于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食品中禁止添加药品,这两款酒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是禁止生产销售的,现请贵局给予行政处罚。

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8日9时45分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现场未发现五味子泡酒。为进一步了解掌握其经营情况、销售产品种类、销售方式等情况,2025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重点对举报产品五味子酒进行了询问,以便掌握产品的性质、销售等情况。

三、查明的情况。现查明:被举报方主营散白酒,其于2024年11月在农贸市场购进少量初级农产品五味子进行泡制,被举报方提供了五味子购进收据及泡酒用散白酒出厂合格证、质检报告书,泡制五味子属于保鲜等传统工艺,我局于2025年2月19日针对当事人擅自在白酒中添加五味子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其限期办理生产许可。截止执法人员再次检查之日,被举报方已将五味子酒全部下架不再销售,现场检查未发现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四、我局调查处理结果。鉴于被举报方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3日12时26分通过12315平台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

五、我局履行职责情况。1.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我局在2025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2月23日12时26分通过12315网络平台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2.经调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投诉111次、举报75次,明显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界限,申请人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行政机关进行大量的投诉举报,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不断提起行政复议,明显与一般消费者有别,且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没有值得保护的权益,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申请人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者,其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不具有可申请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花费500元购买了五味子泡酒。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销售的五味子泡酒中含有五味子,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并于2025年1月25日依法延长核查期限。经核查,被举报人通化市东昌区XXX酒行于2024年11月购进了少量五味子进行泡酒,但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之前已将五味子泡酒全部下架。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将对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王某某举报问题反馈修改的情况说明》,修改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照片;2.支付记录;3.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4.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商家的营业执照;6.食品经营许可证;7.询问笔录;8.现场笔录;9.商家照片;10.收据;11.泡酒用的散白酒检验报告;12.举报核查延期的审批表;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被申请人答复书;15.《关于王某某举报问题反馈修改的情况说明》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五味子泡酒中所使用的五味子属于中药材,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被举报人销售五味子泡酒的时间较短,属于初次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饮用后身体腹泻,被举报人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之前已将五味子泡酒全部下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中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将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告知错误。由于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决定依据的法律名称准确告知了申请人,更正了上述回复中的告知错误,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正确,法律名称告知错误不影响其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案件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