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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42

时间:2025-05-13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42

 

申请人:肖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XX省XX市XX区XX路X号XX小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投诉、举报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为“6.9元4瓶”,申请人的订单支付金额为“9.9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6.9元4瓶”的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价格都要“4瓶9.99元”。被举报人宣传中的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

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也未没收违法所得,并未全面改正,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做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开展调查核实的情况。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肖某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受理,对投诉举报信的内容进行核实,该店铺于当年11月份才开始经营,销售额不大,投诉人反映购买的玻璃水原价为11.99,经过拼多多发放优惠券后付款金额为6.99,投诉人的付款金额与图片宣传价格不符。经商家查询订单记录,投诉人未进行售后,被投诉人联系投诉人退款,投诉人不同意并要求赔偿500元,被投诉人不同意赔偿。

二、我局查明的情况。1.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积极与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沟通,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退赔货款9.99元,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投诉人多次沟通,但投诉人主张赔偿5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拒绝与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之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2.针对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已对该宣传标语进行了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鉴于被举报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书面告知举报人。

三、关于我局履行职责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告知投诉人已受理其投诉,鉴于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拒绝与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将对举报的不予立案结果通过邮寄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XX汽车用品旗舰店”花费9.99元购买了4瓶汽车玻璃水,该“XX汽车用品旗舰店”的经营者为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网店页面中宣传的价格为6.9元4瓶,低于其实际支付的价款,涉嫌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向被举报人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下架式修改案涉店铺的商品宣传标语,被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并出具了整改报告。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肖某投诉、举报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的书面答复,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网店照片;2.产品购买截图;3.支付记录;4.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5.询问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7.整改报告;8.不予立案审批表;9.《关于肖某投诉、举报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10.《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通化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本案中,被举报人进行网络销售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显示的商品价格低于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其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但由于被举报人经营案涉网店的时间较短,属于初次违法;案涉商品销售数量不大,且该商品标示的价格与申请人支付的价款相差数额较小,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影响有限,被举报人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