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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35

时间:2025-05-13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35

 

申请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在通化市东昌区XXXXX炖品店购买了一份川贝雪梨炖雪蛤和川贝雪梨糖水,共消费65元,食用后腹泻,经上网查询得知川贝属于药品,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商家的违法行为,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立案原因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我局于2025年1月20日接到举报信息,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7日10时20分时根据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了解掌握其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关内容。经调查,负责人称该单位于2025年1月20日左右接到过商家投诉,接到投诉后已于当日下架了该商品,在经营这类产品时,也不知道川贝不能作为食品作为添加剂经营,同时我执法人员在对其美团平台进行了检查时没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证明该店确实已将原产品下架。鉴于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1日9时10分通过电话对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饮用上述川贝雪梨炖雪蛤和川贝雪梨糖水后腹泻证实已对申请人的身体造成危害后果。上述两款饮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到这样的商品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已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明确详细的描述,该商家销售的饮品不属于上述清单中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

一、举报情况。2025年1月20日,王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的方式,举报了通化市东昌区XXXXX炖品店通过美团外卖销售的川贝雪梨炖雪蛤和川贝雪梨糖水,并提供了附件图片4份。王某某称:本人于2025.1.2日通过美团外卖的方式在通化市东昌区XXXXX炖品店购买了一份川贝雪梨炖雪蛤和川贝雪梨糖水,共消费65元,食用后腹泻至今日。经上网查询得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川贝属于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食品中禁止添加药品,这两款炖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是禁止生产销售的,现请你局给予行政处罚。

二、开展调查核实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7日到达举报地点,通过检查,该单位证照齐全,经营正常,随即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

三、查明的情况。经调查,该单位确实制售过川贝雪梨炖雪蛤和川贝雪梨糖水两款商品,但经营者称这两款商品在2025年1月20日左右接到过投诉,随即下架了该商品。接到投诉后,经营者称曾电话联系消费者本人,消费者称添加川贝的食品有问题,要求赔付500元未果,经营者后期再联系买家时已无法接通。

四、我局调查处理结果。鉴于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1日9时10分通过电话对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予以反馈,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举报人。

执法人员调查发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在本地区同时购买了三家有关于“川贝”、“五味子”共5份饮用品,且均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均称“食用后腹泻至今”,并针对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16次、举报75次,其频繁的举报、投诉并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其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综上,被申请人对此次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2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购买了一份通化市东昌区XXXXX炖品店销售的川贝雪梨炖雪蛤和川贝雪梨糖水。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XXX炖品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中含有川贝,属于在食品中违法添加药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商家已将上述商品下架,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商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将对举报的调查处理和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信息;2.支付记录;3.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4.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商家的营业执照;6.食品经营许可证;7.现场检查照片;8.商品管理页面截图;9.不予立案审批表;10.被申请人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本案中,被举报人通过外卖平台销售川贝雪梨炖雪蛤和川贝雪梨糖水,由于该商品中的川贝属于中药材,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被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后随即将涉案商品下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申请人未能提供其食用涉案商品后身体腹泻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造成了危害后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行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行为并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