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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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30号
申请人:哈某某,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受理,期间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3《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8日早5点30分,哈某某和马某某在XXX小市场摆摊卖菜。7点30多分对方当事人韩某(女)让我们给倒出位置,因其在市场没有固定位置,一直是谁先到谁经营,我们没有给对方让出位置。韩某找来其母亲、弟弟和弟媳,利用车子和物品对哈某某的菜摊进行围挡,期间韩某和弟弟对马某某进行辱骂和威胁。马某某坐在凳子上时,韩某在明知道马某某手脚有伤动过手术的情况下,往马某某身上坐进行挑衅,韩某母亲在无人接触时倒地讹诈,后其儿子相劝才起来。受害人马某玲系申请人的女儿,其每日上班前都来帮助摆菜,韩某母亲上来就对马某玲进行殴打。申请人上前阻拦时被韩某弟弟抓住,韩某弟弟朝其面部就是两拳,造成牙齿脱落满嘴是血,韩某的弟媳也抓住申请人手不放,马某某看见韩某和韩某母亲对马某玲殴打,上前阻拦时被韩某挠伤,衣服被拽坏。马某南是后来的,其看见事态发生后报警,也被认为参与其中。
被申请人对该案件的调查处理有袒护包庇对方的嫌疑。一是2025年1月28日通知我们去派出所取处理结果,告知我们对方四人都已经到了。一直到案件处理完毕,对方也只有两人到场。二是办案时一直都是宋警官一人执法,形成书面材料后才有其它警官参与,询问这样办案是否合乎程序不给予解答,追问申请人的验伤结果时,宋警官说没人打申请人,又不给验伤了。三是被申请人在证据不完整、缺少申请人验伤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对方四人参与,却只处罚二人,我们不认同。我方三人哈某某、马某玲、马某某均有外伤,被申请人却认定对方只有两人参与,不给申请人验伤,我们受到了不公平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8日9时41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XXX小区内,哈某某和其长子马某南、次子马某某、长女马某玲与违法行为人孙某某、其女韩某丹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矛盾升级,哈某某、马某南、马某某、马某玲与违法行为人孙某某、韩某丹相互殴打。为化解矛盾,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28日对哈某某、马某某及孙某某处予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以上涉案人员对我局行政处罚均提出异议,故我局于当日对双方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我局对双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出孙某某儿子韩*及儿媳梁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牙齿脱落。根据我局调查,案发时韩*及梁某某并没有参与殴打行为,同时孙某某一方无人殴打哈某某。哈某某牙齿受伤原因及其伤情是否达到人体损伤轻伤程度需进一步调查及鉴定,但该问题不影响我局依据现有证据对双方的殴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在公共场所相互殴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对双方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进行行政处罚当日,因本案涉案人员马某南、马某玲及韩某丹尚未到案,暂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XXX小区,申请人和其女儿马某玲、长子马某南、次子马某某四人与孙某某、韩某丹(孙某某女儿)二人因争抢摊位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马某玲、马某南、马某某与孙某某、韩某丹互相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接到报案后立案,开展调查工作,并依据孙某某的要求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后由于孙某某病历丢失未能完成。202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4.询问笔录;5.办案说明;6.鉴定聘请书;7.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0.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答辩状;12.行政复议询问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规定:“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和其女儿马某玲、长子马某南、次子马某某与孙某某、韩某丹(孙某某女儿)因争抢摊位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马某玲、马某南、马某某对孙某某、韩某丹进行殴打。申请人与马某玲、马某南、马某某共同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和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办案时一人执法,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等在案证据,未发现被申请人办理案件时存在一人执法的问题,该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对方四人参与却只处罚两人以及被申请人在未给其验伤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由于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是对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