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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16

时间:2025-05-13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6

申请人:吴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

申请人:吴某萍,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

申请人:吴某琳(吴某峰女儿),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某华,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通化市江南千叶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某某(吴*峰妻子),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吴*峰儿子),男,1992年8月3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期间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申请书》依法履行安置义务,即按照法定继承履行安置吴某某、吴某萍、吴某琳的法定义务并与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四套回迁房屋的价值均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吴某杰和刘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重新安置。1.被申请人查明,三申请人申请安置补偿房屋坐落于XX路X-X-X自建的私房,系吴某杰于1992年10月20日从牟某某处购买,房屋征收时吴*峰提供了虚假证明及承诺。被申请人以吴*峰为被征收人签订四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配套的《补充协议》,安置房屋总体总价款为1302535元。依据法定继承,三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人各签订一份安置补偿数额为325633.75元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继承人吴某杰与刘某某系夫妻,育有长女吴某萍、长子吴某峰、次子吴某某、三子吴*峰。吴某峰于2016年9月5日去世(吴某峰与妻子娄某某于1993年10月6日离婚),留有一女吴某琳。吴*峰于2022年12月30日去世,留有一子吴某、妻子冯某某。刘某某于2005年5月7日去世,吴某杰于2011年5月18日去世。三申请人于2023年4月起诉至通化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吴*峰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3.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吴*峰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四套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时责令返还房屋。冯某某、吴某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系承认案涉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均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三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444.03平方米(包含无证房)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数额为1302535元,故三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人各签订一份安置补偿数额为325633.75元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4.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安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安置吴某某、吴某萍、吴某琳的法定义务并与三申请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要求申请人确认房屋继承关系及份额后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合法也不合理。被申请人撤销与吴*峰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同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另行签订新的安置补偿协议。

二、被申请人要求全体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前往被申请人处共同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因第三人不同意无法完成,同时答复因继承份额及权属存在争议,要求先民事诉讼后按民事判决安置明显,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答辩人以吴*峰为被征收人签订了四份产权调换协议,因吴*峰提供的吴某某、吴某萍《放弃承诺书》经鉴定为非本人签字,系虚假材料,答辩人基于该客观事实作出通征决[2023]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上述四份《产权调换协议书》;要求返还房屋,并向冯某某(系吴*峰妻子)、吴某(系吴*峰儿子)作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返还房屋,现该行政履职程序正在进行。

二、如本案应予受理,答辩人认为其作出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申请安置补偿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X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系吴某杰于1992年10月20日从牟某某处购买。房屋征收时吴*峰(系吴某杰儿子,现已故)提供了东昌区团结街道办事处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其在征收房屋居住的证明、吴某某和吴某萍将房屋产权放弃给吴*峰的承诺书以及吴*峰向答辩人作出的承诺书。答辩人以此为依据,以吴*峰为被征收人签订了四份产权调换协议,分别为1900508号、1900509号、1900510号、190051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后申请人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吴*峰签订四份产权调换协议无效。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吴某萍出具的《放弃承诺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放弃承诺书》中放弃人处“吴某某”“吴某萍”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吴某某、吴某萍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基于以上事实,2023年9月8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决定书(通征决[2023]1号),撤销1900508号、1900509号、1900510号、190051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现决定已生效。

三、答辩人收到《安置申请书》后,多次向申请人答复其请求,后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书面《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并送达,该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履职过程中,答辩人多次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但因申请人及第三人家庭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无法确定各自继承份额,故答辩人告知如内部无法协商,可通过两种方式办理,一是所涉房屋所有继承权人持相关法定身份证明前往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共同确认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二是如对房屋继承份额及权属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房屋属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所涉房屋继承关系及份额后,持生效判决重新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独享继承权的凭证,上述答复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原《产权调换协议》撤销后,无法确定合法继承人及其继承份额系申请人家庭内部原因导致,并非答辩人原因。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通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通化市XX区XX沟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吴某杰和妻子刘某某(征收时均已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东昌区XX路X-X-X号,系吴某杰于1992年从牟某某处购买。吴*峰(吴某杰三子,已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作出的《承诺书》和吴某某(吴某杰次子)、吴某萍(吴某杰女儿)将房屋产权放弃给吴*峰的《放弃承诺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与吴*峰签订了4份《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1900508、1900509、1900510、1900511)。2023年6月,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放弃承诺书》中放弃人处“吴某萍”、“吴某某”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吴某萍、吴某某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征决[2023]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上述4份《产权调换协议书》,要求冯某某(吴*峰妻子)、吴某(吴*峰儿子)返还XXXX小区的X号楼X-X-X号、X号楼X-X-X号、X号楼X-X-X号、X号楼X-X-X号房屋,并于2024年9月4日作出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24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安置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安置吴某某、吴某萍、吴某琳(吴某杰长子吴某峰的女儿,吴某峰已故)的法定义务并与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进行了答复,并2024年11月15日作出《履职安置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所涉房屋所有继承权人持相关法定身份证明前往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共同确认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如对房屋继承份额及权属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房屋属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所涉房屋继承关系及份额后,持生效判决重新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卖房协议及收条;3.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化市XX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4.通化市XX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1900508、1900509、1900510、190051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6.《放弃承诺书》2份;7.《承诺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9.通征决[2023]1号《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1.《安置申请书》;12.电话答复视频;13.关于吴某某、吴某萍、吴某琳《安置申请书》答复情况的说明;14.《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15.行政复议答辩状

本机关认为:

根据《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通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关于订立补偿协议的安置申请应当依法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属于申请人和第三人等其他继承人共有,申请人和其他继承人均为被征收人,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和其他继承人订立补偿协议。由于被征收房屋未进行产权分割,不能确定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及相应补偿数额,在无法直接与申请人和其他继承人分别订立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中要求房屋所有继承权人共同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在安置申请中提出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安置申请后,通过电话进行答复,并作出了书面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要求房屋所有继承权人共同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和其他继承人与被申请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由被申请人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申请人和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不影响申请人后续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征收补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安置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