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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16

时间:2025-05-0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16号

 

申请人:张某某,性别:男,1989年1月7日出生

身份证号:220521198901XXXXXX

住所:XXXXXXXX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

住所: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XX市公安局XX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某某

住所:XXXXXXXX单元XX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罰决定书》(XX公(新)不罚决字[2024]60号)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新)不罚决字[2024]60号)。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日22时许,许某某雇佣申请人张某某为其代驾,从二道江驾驶到XX市新站街,双方商议代驾费为88元。在结算代驾费时,许某某拒绝按商定价款付费,双方发生争执,许某某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打电话110报警,许某某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经XX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颅、腰部外伤。本案有行车记录仪证明许某某在车上辱骂申请人,有警察执法记录仪、现场监控证明许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东昌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背许某某辱骂、殴打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头颈、腰部外伤”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就势坐在地上的事实没有依据。综上,XX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许某某XXXXXX街博利超市附近,因代驾费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申请人称许某某对其有殴打行为,办案单位于2024年10月3日行政立案调查,经办案人员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2024年10月29日对许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有违法行为人许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足以证明许某某的行为存在殴打或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情节特别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申请人提出许某某殴打其致头颈、腰部外伤的事实,与视听资料呈现的情况不符。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称:许某某用手推了我肩膀一下,把我推倒在马路上,除此之外对方没有对我有其他殴打行为。许某某2024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称当时欲伸手抓对方,原因是当天喝高了,对方说我要打他,欲伸手抓对方找个地方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对方就倒在地上,因此许某某存在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特别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许某某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与被申请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日21时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张某某报案称,顾客不给其代驾费。新站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因代驾费问题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在民警调解过程中,二人仍争吵欲约架,许某某称其伸手要抓申请人找地方约架时,申请人就势坐在地上;申请人称许某某将其推倒坐在马路上了;案发时段的视频监控录像证明申请人与许某某所述。10月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因申请人本人明确不需要法医鉴定,故本案没有鉴定结论。申请人自己就诊,XX市人民医院对其体格检查:“神清语利,自行步入病室,头晕伴恶心,头颈部及腰部轻度压痛,局部未见明显肿胀,四肢肌力5级,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余肢体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头颈、腰部外伤”。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为“因代驾费问题张某某与许某某发生纠纷后,在代驾张某某说违法行为人许某某要打他时,违法行为人许某某伸手要抓张某某找地方时,张某某就势坐在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XX公(新)不罚决字[2024]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许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一、立案登记表;二、调解笔录;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询问笔录;五、视频监控录像。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案发时段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许某某伸手要抓申请人,申请人倒地,看不出许某某是否打申请人。申请人与许某某笔录也均称“二人欲约架,二人没有殴打行为”,申请人本人笔录明确拒绝做伤情鉴定,故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许某某殴打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许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申请人于10月3日对本案立案,告知双方后对双方进行询问,10月24日调取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录像,29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行为人许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许某某明确自己不提出陈述与申辩。故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许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新)不罚决字[2024]6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新)不罚决字[2024]60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