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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06

时间:2025-05-0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06号

 

申请人:曹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2年5月

身份证号码:152626200205XXXXXX

住所:XXXXXX小区

被申请人: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区分局

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职务:公职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答复不服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对XXXXXX山货庄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异地经营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本人在网上购买的蜂蜜声称初级农产品,以初级农产品冒充品牌蜂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按成品中添加五味子,五味子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允许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另外涉案商户自行分装,但并不具备分装生产资质,存在无证生产。被申请人答复现场监察无法查到该商户,该商户已被列入到异常名录。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能够联系到该商户,异地经营行为应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要求关闭店铺。本人在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查询也没有查到具有异地营业执照的信息。本人对案件已进行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逾期开业、停业、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虚假回复。

被申请人称:我局2024年10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0月8日进行受理,10月10日对被举报方卡卡山货庄进行调查取证,通过被举报方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商户已被列入异常名录,待被举报方来解除异常名录时再处理被举报内容。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已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受理,并作不予立案告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在网上长白山小胖蜂业店铺购买蜂蜜两瓶,含赠的350克五味子。申请人于2024年10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予以立案,经工作人员核查,涉案商户曾因类似问题被举报,当时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按照该商户注册地址联系电话等未找到该商戶,也无法联系上该商戶,故根据《个体工商戶年度报告暫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4年8月1日对该商户已列入异常名录,至今该商户未解除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情况予以反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买商品截图;二、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有权处理本次投诉举报。

本案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本案涉案商户在申请人举报之前已被被申请人予以列入异常名录,至今未解除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已对该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为理由,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户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一、二项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