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8号
申请人:何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57年10月
身份证号码:220502195710XXXXXX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申请人:通化市交警支队
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4379号
负责人:车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法制员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日依法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6日14点11分,申请人开车路过东昌区实验小学红绿灯路口处,因路口处没有其他车辆,通过时申请人不经意压了一下禁止标线。申请人没有危险驾驶,也没有妨碍他人行驶不应该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不应以罚款为目的,应以人性教育为前提,警告提醒,达到其教育目的。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申请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4年7月16日14点11分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市实验小学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具有灯控设备的交叉路口通行,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在禁止标线上,现场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3APP”平台,并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违法行为代码为1117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款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积极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14时11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市实验小学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有交通技术监控固定的违法照片证明,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记1分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监控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标线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照片证明申请人驾驶吉EXXXXX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1分。本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作出200元罚款记1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