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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22

时间:2025-04-28 来源:

 

通化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22

 

请人:苏xx,性别:男,1964年5月

身份证号:220502196405xxxxxx

住所:xx市xx区xx街扶贫楼x单元xx室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

住所:xx市xx区xx路xx路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xx,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龙)不罚决字〔2024〕61号)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龙)不罚决字〔2024〕61号)。

申请人称:xx公(龙)不罚决字〔2024〕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

一、事实认定错误。2024年9月23日19时许,申请人并未参与任何纠纷和殴斗行为,也不存在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二、证据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证人证言均来自项xx一方提供的,这些对利害冲突的人的证词能否公正,但被申请人却违反证据适用原则以此认定,显然存在违法行为。

三、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申请人在本案中始终未参与任何行为,也未做任何违法事情。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3日19时50分,xx派出所接到韩xx报警称:在xx街大于康城附近扶贫楼x单元x楼跟邻居吵架。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扶贫楼x单元x室项xx被该楼x单元x室的李xx砍伤左肘部。我局当日受理此案,并对项xx被殴打案展开调查,项xx与其丈夫韩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2024年9月23日19时左右,违法嫌疑人苏xx因其妻子李xx与项xx打架一事,用脚踹项xx家房门,被害人韩xx在屋内准备开门出来时,苏xx在门外推门,将韩xx头部夹住。为化解矛盾,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对苏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19时50分,xx派出所接到韩xx报警称:其妻子项xxxx扶贫楼楼下因琐事和邻居李xx发生口角,后李xx持菜刀将项xx右胳膊砍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当日立案。2024年11月13日苏xx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被申请人传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龙)不罚决字〔2024〕61号)。

另查明:李xx家与项xx家因邻里纠纷于2024年9月23日晚发生争执,邻居王xx证明:案发当晚,其与王x随项xx到其新买的房子(x单元x室)看装修,刚进屋就听见有人踹门,门开后苏xx用手拽项xx的胳膊,李xx不知道拿什么砍了项xx一下,项xx受伤后与xx开始对骂,这时其从屋里出来到走廊,苏xx还在用脚踹x室防盗门,他踹了4下时,其拽了下苏xx的衣服说“还没完了”。邻居王x称:案发当晚其与王xx到项xx家里看新房子,进屋一分钟后听见有人踹门,门开后,x室姓苏的拽项xx的手,李xx好像拿着菜刀的东西砍了项xx右胳膊,王xx就出去,其一直待在屋里,外面又有人踹房门,具体谁踹的其不知道。邻居黄xx、高xx证明:其看见苏xx踹项xx家的防盗门,李xx将项xx砍伤,老韩头(韩xx)从门里往外挤,xx推门过程中,老韩头头部还被防盗门给夹了。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立案登记表;二、传唤证;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证人证言五、xx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六、李xx与苏xx家监控视频、邻居于xx家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本案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本案案发过程中,有邻居xx、王xxx、高xx证明苏xx在拽项xx胳膊时,李xx将项xx砍伤。在此过程中苏xx虽参与其中,但未直接导致项xx或项xx爱人韩xx受伤,故可认定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苏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对本案予以立案,2024年10月21日因项xx尚在xx市人民医院治疗未出院而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0月29日聘请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项x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1月4日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李xx与其爱人苏xx在复议阶段提出“项xx手里拿着小木板凳,带着王xx、王x5、6个人到其家里打李xx.....”的主张:本案案发时段李xx(苏xx)家的监控视频、邻居于xx家的监控视频没有李xx及其爱人xx所述上述事实邻居王xx、王x、xx、高xx的证言称“xx与邻居xx没有进xx没有动手打李xx”。申请人李xx与其爱人苏xx在复议阶段提出本案证人均与项xx关系密切的人,故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没有关于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而排除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经本机关审查,证人王xx、王x、xx、高xx均为申请人李xx、苏xx、被害人项xx的同小区邻居。故申请人李xx与其爱人苏xx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xx公(龙)罚决字[2024]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龙)罚决字[2024]61号)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1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