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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21

时间:2025-04-28 来源:

 

通化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21号

 

申请人:李XX,性别:女,19XX9月出生

身份证号:220502196409XXXXXX

住所:XXXXXXXXX单元XX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

住所: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XX市公安局XX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XX,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龙)行罚决字[2024]460号)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龙)行罚决字[2024]460号)。

申请人称:XX公(龙)行罚决字[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

一、事实认定错误。2024年9月23日19时,申请人并不是与邻居项XX争吵,而是与其丈夫争吵。争吵后申请人回到家中,项XX丈夫喊来项XX及其经常在一起走动的邻居,他们用小板凳、砖头等物品往申请人家中扔,项XX与申请人殴斗,同时受伤。

二、证据不充分。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人证言均来自项XX一方提供的,证人是项XX经常在一起聊天、娱乐、干活的人,这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的证词能否公正,但被申请人以此认定,存在违法行为。

三、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申请人已执行完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故意伤害项XX并造成其轻微的后果为由而处罚,但被申请人忽略了申请人也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这一事实,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在XX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损伤、上肢损伤入住“神经外一科”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双侧膝关节软组织钝挫伤;3.右上肢软组织钝挫伤;4.颜面部软组织钝挫伤;5.2型糖尿病”。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的请求,导致本案只有一个受害人的情况。被申请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对申请人及项XX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3日19时50分,XX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韩XX报警称:在XX街大禹康城附近扶贫楼X单元X楼邻居吵架。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扶贫楼X单元XX室项XX被该该楼X单元XX室李XX持刀砍伤左肘部。我局当日受理此案。经依法查明违法事实:2024年9月23日19时左右,李XXXXXX区龙泉街扶贫楼X单元一楼楼道内,因琐事和在103室的邻居项XX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对方,李XX丈夫苏XX用脚踢踹103室房门,被害人项XX开门后被李XX持刀(疑似菜刀)经右肘后侧砍伤,经XX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X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化解矛盾,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有违法行为人李XX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项XX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李XX的违法行为,对案件负主要责任,情节较重,并造成轻微伤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处罚。违法行为人项XX有公然辱骂李XX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公然辱骂对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项XX处行政罚款100元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19时50分,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接到韩XX报警称其妻子项XX在龙泉街扶贫楼楼下因琐事和邻居李XX发生口角,后李XX持菜刀将项XX右胳膊砍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当日立案。2024年10月11日李XX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被申请人传唤至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2024年11月13日,李XX再次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项XX因涉嫌公然侮辱他人被被申请人传唤至XX派出所,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调解,项XX不接受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告知李XX、项X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李XX因殴打他人作出XX公(龙)行罚决字[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项XX因公然辱骂他人作出XX公(龙)行罚决字[202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1月13日李XX被执行入所,执行期限为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3日止。

另查明:李XX家与项XX家因邻里纠纷于2024年9月23时晚发生争执,在场证人为小区邻居王XX、王X证明:案发当晚二人随项XX到其新买的房子(3单元103室)里看装修,刚进屋就听见有人踹门,门开后苏XX(李XX丈夫)用手拽项XX的胳膊,李XX手持刀状物砍项XXXX受伤后双方对骂小区邻居黄XX、高XX证明当晚二人先后从外面回家途中,走到2单元楼宇时听见李XX在一楼走廊、项XX103室内对骂,二人站在一楼走廊处看看发生什么事情,见苏XX用脚踹项XX家房门,门开后XX手持刀状物砍项XX,后听项XX说李XX拿刀砍她,经邻居XX劝说后,苏XX与李XX回到102室自己家中,后警察120先后到达现场

同时邻居XX、王XXX、高XX均证明,XX与邻居XX没有进XX没有动手打李XXXX市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XX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一、立案登记表、行政立案告知书;二、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三、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XX公(龙)行罚决字[2024]460号)、(XX公(龙)行罚决字[2024]16号);六、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七、证人证言;八、XX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九、李XX与苏XX家监控视频、邻居于XX家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本案采取书面审理方式,项XX被李XX砍伤的事实有项XX及其丈夫韩XX的陈述,邻居王XX、王X、黄XX、高XX的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项XX1959年出生,有证人证明其被李XX砍伤,李XX本人也承认其打伤项XX;经XX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XX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故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李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对本案予以立案,2024年10月21日因项XX尚在XX市人民医院治疗未出院而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0月29日聘请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项X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1月4日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李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李XX与其爱人苏XX在复议阶段提出“项XX手里拿着小木板凳,带着王XX、王X5、6个人到其家里打李XX.....”的主张:本案案发时段李XX(苏XX)家的监控视频、邻居于XX家的监控视频没有李XX及其爱人XX所述上述事实邻居王XX、王X、XX、高XX的证言称“XX与邻居XX没有进XX没有动手打李XX”。申请人李XX与其爱人苏XX在复议阶段提出本案证人均与项XX关系密切的人,故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没有关于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而排除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经本机关审查,证人王XX、王X、XX、高XX均为申请人李XX、苏XX、被害人项XX的同小区邻居。故申请人李XX与其爱人苏XX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XX公(龙)行罚决字[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龙)行罚决字[2024]460号)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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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