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39号
申请人:李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70年4月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第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1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派出所滥用职权,非法拘留,在全程抓捕过程中没有着装,没有出示工作证,没有佩戴执法记录仪及出示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暴力执法。申请人到达省公安厅后被告知周一(1月13日)听信,申请人就住在洗浴,并没有到任何相关部门上访,也没有寻衅滋事,并未多次劝返不回,也未向政府施压,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9日,申请人李某某在明知“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移交法院执行局进行返款的前提下,以索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款为由,收取郑某某、孙某、王某某及许某某四人,在吉林省两会期间,到辽宁省公安厅及吉林省公安厅进行越级上访活动,经多次劝返仍拒绝返回,以达到对地方政府施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全省两会即将召开之际,越级到长春进行上访活动,严重干扰信访秩序,影响当地政府和相关工作人员工作,对其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传唤至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民主派出所接受询问。经查,申请人未发现存在行政违法及刑事犯罪记录。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第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22日被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申请人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及申请人、王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孙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称:他们曾投资辽宁XX集团有限公司被骗,该案法院已判决,但投资欠款尚有未追回的。为此,申请人通过微信群组织王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孙某于2025年1月9日去沈阳上访,1月10日到长春上访。并称上访的目的是让省经侦总队向企业施压,把其被骗的钱要回来。孙某、王军、王某某等人的笔录及微信截图证明申请人帮追回的钱款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五、询问笔录;六、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七、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办案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本案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及一起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王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孙某等上访人员被辽宁XX集团有限公司诈骗一案,法院已判决。申请人组织上述人员于2025年1月10日,越级到长春上访,欲追回尾款,其行为已干扰信访正常秩序,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未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上访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法传唤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孙某、郑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已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与申辩,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