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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37

时间:2025-04-28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37

 

申请人:赵某某,性别:女,19913月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路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昌公()行罚决字2024528号)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2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昌公()行罚决字2024528号)。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下午四点半到五点左右,申请人在XXX广场找到儿子,其儿子大哭称两个小孩打他,申请人与两个孩子争论,申请人看那两个孩子不像正经孩子,就拉着儿子走了四五步,其中一个小孩把申请人拽回来把其脑袋打了,并且踹申请人,申请人回踢一脚小孩躲开了,然后另一个小孩就报警了。五点左右警察把申请人扣在老虎凳十一点四十多,期间让申请人道歉,录的口供不是按申请人所说。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给申请人拘留罚款不合理,办案人员故意违反事实,凭空捏造事实偏袒一方。2025年1月7日下午两点多,兰某某妈妈私闯民宅敲诈勒索申请人1380元,申请人报警后,不知道警察怎么处理的,警察又偏袒了。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其询问笔录与其在公安机关所说的不一致,要求调取其在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作对比。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17时23分,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团结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XXX广场有大人打小孩,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经办案民警调查,本案有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当日报警人王某某和同学兰某某在XXX小区玩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母亲赵某某赶到后与兰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兰某某用手打了赵某某的头部,赵某某拽着兰某某耳朵打了其头部,兰某某踢了赵某某腿部,赵某某踢了兰某某的腹部。经鉴定,兰某某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范畴。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赵某某和兰某某及其父亲兰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兰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日17时23分,团结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称:XXX有大人打小孩。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核实情况后,当日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兰某某、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进行询问,四人均称:王某某和兰某某在XXX小区玩时与赵某某的儿子周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赶到后与兰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兰某某和赵某某打起来。赵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称:赵某某拽着兰某某耳朵打了其头部,兰某某踢了赵某某腿部,赵某某踢了兰某某的腹部。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因本案重大、复杂,对本案进行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24年12月24日,经查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申请人向违法行为人兰某某、赵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告知二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人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兰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兰某某的监护人严加管教。申请人自2024年12月24日至2025年1月3日被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12月27日,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一、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二、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赵某某);五、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六、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七、东昌公(团)行罚决字2024528《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东昌公(团)不罚决字20246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赵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赵某某与兰某某有互相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兰某某系2012年9月生,赵某某与兰某某互相殴打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案发当日予以立案,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双方进行了调解,已告知双方陈述、申辩等权利,双方均明确不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本案,经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在办理本行政案件时,询问过程中并未录音录像,故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在办理行政案件,询问时未全程录音录像不违反上述规定。据此,对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询问笔录与其本人陈述不符为由,请求调取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行罚决字2024528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东昌公()行罚决字202452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