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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24

时间:2025-04-28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4

 

申请人:XXXXXX

代表人:王某某  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务: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集安市人民政府

住所:集安市鸭江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职务:吉林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职务:集安市自然资源局科长

第三人:XXXXXX村二组

代表人:孙某某  职务: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作出的《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8日依法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3日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本案延期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作出的《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争议地块地理位置的确认方式错误。2020年因修集桓高速公路,原地块的地貌已经发生变化,土地边界,为了保存证据,征收部门对争议土地进行测绘并将具体坐标标在地图上,因此只有土地坐标才能真正确认争议土地的地理位置,确权也应当按照原始坐标确认,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指认,测绘远比人为的指认更科学,测绘坐标清晰明了,争议土地有坐标,两个林权证范围也有坐标,如果争议土地坐落在徐某某的土地证范围内,土地归自行村二组所有;如果落在李某某的林权证范围内,争议土地就应当归四组所有。2024年XX村二组向集安市自然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集安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根据争议地块的坐标做了现场测绘,争议地块位于XX村四组村民李某某的山场范围内。后因争议地块属于林地为由,测绘工作又移到了集安市林业局,由集安市林业局确认争议地块位置,集安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没有依据征收时的测绘坐标对认定争议地块的地理位置,而是采用双方指认的方式进行确认,土地确权部门对争议土地地理位置确认的方式明显错误。二、徐某某林权证林地面积22亩,杨树林实际面积约25亩,被征收了18.4亩,还有约7亩没有被征收。已经征收的18.4亩土地补偿费被申请人已经取走了,这也充分证明决定书中认定的争议地块的地理位置的错误的。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撤销了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集安市自然资源局召开听证会,会上申请人要求以征地时测绘的坐标位置确定争议的土地位置。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仍旧认定争议的13.83亩退耕还林地包含在徐某某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及711平方米荒地所有权征收前归XX村二组所有。被申请人作出《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说的争议地块地理位置的确认方式错误。根据集安市林业局现场勘测,使用GPS对高速公路提供的争议地坐标点进行定位确认,高速公路提供的争议地坐标点,并未在XX村二组提供的徐某某林权证和XX村四组提供的李某某林权证范围内,(因为高速所用坐标基站和集安市所用坐标基站不同),所以双方村民代表通过现场指认的方式确定争议地点。为确保争议地点的准确性,林业局组织麻线乡政府和双方代表对争议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双方村民代表都认可并签字确认。所以林业局采用了现场指认位置的方式作为争议地点。二、申请人所说的徐某某林权证的面积22亩,杨树林实际面积25亩,被征收了18.4亩,还有7亩地没有被征收,已经征收的18.4亩土地补偿费被申请人取走了,这也充分证明了原决定书中认定的争议地块的地理位置是错误的。1.因2004年办理林权证现场勘查使用的工具为罗盘,并没有现在的GPS定位系统,所以林权证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属正常现象,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为准。2.申请人所说的18.4亩数据不准确,根据高速公路提供的测量面积应为9223.69平方米(13.83亩),XX村提供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没有被领取。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5日,集安市麻线乡XX村二组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2024年8月20日,集安市人民政府受理麻线乡XX村二组与XX村四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本案争议地块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2020年因修建集桓高速公路而被征收的9223.69平方米(13.83亩)林地,由集安市林业局处理权属问题;一部分为2021年因修高速征占的711平方米荒地,由集安市自然资源局处理权属问题。2024年9月2日,集安市林业局组织法制科、资源科、XX村干部、XX村二组代表、四组代表及村民参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930日,麻线乡人民政府、集安市林业局和XX村二组、四组代表共同指认争议地点,二组指认北至,四组指认南至,经双方代表指认并确认争议位置。集安市林业局通过高速公路修建前卫片影像与现场当事人指认GPS定位,通过ArcGIS软件作出数据对比,最终确认争议的13.83亩林地在徐某某集林证字(2004)第03399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属二组所有。争议的711平方米的荒地,包含在XX村固定资产土地明细台账第31页(四至:东至公路;南至牛某某、陈某某耕地;西至石某某自留山;北至朱某林、孙某、崔某某耕地)范围内。集安市自然资源局调查处理该争议地块时,朱某林、牛某仁、陈某某、孙某、崔某某等人均为二组村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块归四组所有,故将争议的711平方米荒地确认给二组所有。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将上述争议的两块地均确权给XX村二组所有。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予以撤销上述决定书。2024年12月6日,集安市人民政府因申请人提出没有召开听证会而决定撤销上述决定书,2024年12月11日,XX村四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准予撤回。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集安市自然资源局主持召开听证会,会上申请人认为应以高速公路征地时的坐标点为证据;XX村二组认为高速公路的坐标和基站的坐标不一样,不能拿坐标点确认;经办机构认为现场指认照片也是双方认可的。同日,集安市自然资源局组织XX村二组、四组对争议地块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再次将上述两块争议地确权给XX村二组。

另查明: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XX村二组和四组争议地块面积9223.69平方米,补偿款金额516526.64元,现在XX村账户中。

2024年6月24日,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争议的8512.69平方米(13.83亩)和朱某林、崔某某等地头处面积711平方米,在徐某某林证字号2004第03399号林权证内,在XX村二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三、关于集安市XX乡XX村二组与四组林地所有权争议的答复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卫星影像图;四、集安市自然资源局听证笔录;五、集安市XX乡XX村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会议记录及照片;六、徐某某林权证(集林证字(2004)第03399号);七、李某某林权证(集林证字(2003)第00647号);八、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九、争议711平方米荒地的四至图、XX村固定资产土地明细台账第31页图片;十、XX村民委员会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集安市林业局有权办理林权13.83亩林地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由被申请人对该林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集安市自然资源局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711平方米荒地)案件,拟定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故集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针对争议的13.83亩林地权属问题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集安市林业局和XX村二组、四组代表共同指认争议地点,有现场指认照片,XX村二组、四组代表均对指认结果予以签字确认,集安市林业局通双方指认GPS定位与高速公路修建前卫片影像对比,确认该争议林地在二组徐某某集林证字(2004)第03399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属二组所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针对争议的711平方米荒地权属问题,XX村固定资产土地明细台账第31页证明该争议地块的四至:东至公路;南至牛某某、陈某某耕地;西至石某某自留山;北至朱某林、孙某、崔某某耕地范围内。朱某林、牛某某、陈某某、孙某、崔某某等人均为二组村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争议荒地归其他组所有,集安市自然资源局将该争议荒地所有权确认给二组。被申请人依据集安市林业局、集安市自然资源局对争议地块的处理结果,作出《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本案中,集安市林业局、集安市自然资源局均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