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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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号
申请人:张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9年1月
身份证号码:220503197901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执法局
住所:通化市新站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职务:科长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字〔2024〕0050号《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本案延期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字〔2024〕0050号《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1.XXXX小区X-X-X户阳光房所在的平台是购房时开发商明确告知赠送的面积,不是公共平台,因此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2.XXXX小区X-X-X户阳光房是在2017年11月30日收房后经通化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XX服务中心同意后安装的,并于2018年4月26日补签了《平台阳光棚搭建标准协议书》。协议中的条款均已履行,尤其第10项“如因阳光棚搭建影响小区整体验收,无偿自行拆除”,小区楼宇整体验收已于2020年完成,说明通化市政府相关部门已认可了小区内包括阳光房在内的所有建筑。3.被申请人没有出具通化市政府相关部门判定XXXX小区X-X-X户阳光房违建的正式文书。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通化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四类建(构)筑物合法性审查意见函”的复函》(通市自然资法函〔2022〕93号),“可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1.当事人签字确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建筑物或构筑物。2.在城市规划区内,当事人无法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采用玻璃、彩钢板、木板等临时建筑材料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已经确认申请人建设的是彩钢结构玻璃材质阳光房,在调查询问时,申请人表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手续。通化XXXX物业有限公司XXXX服务中心同意安装,并2018年4月26日补签了《平台阳光棚搭建标准协议书》,物业公司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属于服务性企业,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其无批准建设的行政职能权限。申请人提出建设行为已经过验收的主张,经调阅通化市自然资源局相关材料,通化市自然资源局明确认定该建设物为违法建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徐某某(申请人张某某的爱人)与通化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XX服务中心签订《平台阳光棚搭建标准协议书》,双方约定阳光棚建筑标准以及风险承担等问题。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在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侧有一处钢结构玻璃材质砖混底部阳光房,面积23.4平方米。经现场核查,初步断定为张某某建筑,张某某无法提供规划审批手续,被申请人申请立案,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该阳光房是其于2018年建的,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手续。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城执责停(改)通字〔2024〕0000343号),因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恢复原状。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通城执责(限)拆告字字〔2024〕0000412号),拟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告知,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作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审核意见书》(通城执法审〔2024〕079号):本案经法制审核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后,作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通城执责(限)拆决〔2024〕0050号),决定责令申请人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XX市XX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侧的一处钢结构玻璃材质砖混底部阳光房,面积23.4平方米,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
另查明: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房产分户图及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经通化市自然资源局调阅,该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户为张某某、徐某某所有,该户所建的阳光房未在其实际取得的房屋建筑面积内。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向通化市自然资源局请示《关于四类建(构)筑物合法性审查意见函》(通城执审函〔2022〕139号):“为进一步提高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出效率,规范我市违法建设查处程序,以下四种情况的建(构)筑物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1.当事人签字确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建筑物或构筑物。2.在城市规划区内,当事人无法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采用玻璃、彩钢板、木板等临时建筑材料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通化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关于“四类建(构)筑物合法性审查意见函”的复函》(通市自然资法函〔2022〕93号),“以下4种情况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可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1.当事人签字确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建筑物或构筑物。2.在城市规划区内,当事人无法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采用玻璃、彩钢板、木板等临时建筑材料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立案审批表;二、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三、询问笔录;四、《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城执责停(改)通字〔2024〕0000343号);五、《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通城执责(限)拆告字字〔2024〕0000412号);六、《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审核意见书》(通城执法审〔2024〕079号)、《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七、《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八、《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通城执责(限)拆决〔2024〕0050号);九、《关于四类建(构)筑物合法性审查意见函》(通城执审函〔2022〕139号);十、《关于“四类建(构)筑物合法性审查意见函”的复函》(通市自然资法函〔2022〕93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共通化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通化市执法局作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第八条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张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XX市XX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侧平台处搭建钢结构玻璃材质砖混底部阳光房,该阳光房无法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根据通化市自然资源局的《关于“四类建(构)筑物合法性审查意见函”的复函》的内容,可认定申请人建设的该阳光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等,因此通化市执法局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2024〕0050号《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通化市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询问调查、现场勘验、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告知、法制审核、案件处理呈批报告审核、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后作出的《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通城执责(限)拆决〔2024〕0050号《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责(限)拆决〔2024〕0050号《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