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14号
申请人:赵XX,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乡XX村X组,身份证号:2205021XXXXXXXX,联系电话:131X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352号公用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臧XX,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罚决字(2024)第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11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通城执罚决字(2024)第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通城执罚决字(202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街道两侧”、“堆放物料”项下的土地是申请人全家早在1984年就经村民小组分配的农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申请人是该土地合法的权利人。申请人在自家农用地上开刻碑作坊和养殖均属合法经营和自谋生路,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使用和占用的是六组分配给申请人的农用地,不是城市规划用地。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适用范围,该此,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适用该条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之前法院判决的申请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纠纷该判决申请人仍在申诉中,正在等待上级法院纠正处理,并且,原关于土地纠纷的判决与本案申请人现占有使用的农用地没有任何关联。
被申请人称:
一、经查,申请人占用的位于东昌区江南万合路口约5.4亩土地为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其中申请人仅对其中0.5亩土地与江南村委会签有承包合同,其余4.9亩集体土地无承包关系,申请人也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通城执罚决字[202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用于“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的土地位于无承包关系的4.9亩集体土地范围内。该事实经(2021)吉0502民初20XX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5民终10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吉民申8X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继而可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占有、使用权。
二、争议土地位于东昌区江南万合路口,该土地地类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属于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适用该区域。
三、申请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纠纷业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诉仅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改变生效判决、裁定的结果。即便申请人申诉结果改变法院裁判结果,但申请人“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的行为因事先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亦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无论其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合并作出限期三日内清理。拆除,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集锡线汉庭优佳酒店斜对面土地上私自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当日进行立案、现场勘验、询问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达整改标准,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城执罚决字(202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清除、拆除并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20XX号民事判决书;2.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0XX号民事判决书;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申8XX号民事裁定书;4.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案件卷宗一册。
本机关认为:
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通化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职权。
根据 (2022)吉民申8XX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申请人未取得其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位于东昌区江南万合路口,江集路与江南西路交汇处西南侧,土地分类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全部位于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被申请人可以适用《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调查,2024年9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现场调查、询问、责令整改、行政处罚告知、听取申辩、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送达申请人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占用土地从事养殖、石材加工等活动,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影响城市市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罚决字(202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城执罚决字(202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