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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09

时间:2025-03-31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09

 

申请人:许XX,男,地址:聊城市XXX镇商业街南头XX电脑,身份证号码:37152520XXXXXXX,电话:155XXX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

法定代表人:XX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X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115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23078100202404XXXXXXXXX5”在2024830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75日在“拼多多”一家名为“同英滋补品官方旗舰店”店铺中支付5.74元购买了一款名为“白茯苓丁100g”商品一份(订单编号:240705-1850003XXXXXXXX),商品所标识相关单位为:通化鹤瑾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情形,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8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商家网页所展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标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即便是农产品也得按预包装食品销售,否则就是超范围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即便是食用农产品,进行市场销售就需要遵守该法。被申请人不立案显然没有做到全面进行案件调查之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申请人所收货实物的关联性和证明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述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实物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进行风险评估或进行抽检,仅依据被举报单位的送检报告和主观判断就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申请人递交举报线索日期为202471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在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也并未告知是否延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法律适用错误、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20247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许XX的举报,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2024721日进行受理,执法人员在2024722日对鹤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调查被诉方已取得营业执照,证明了主体资格,鹤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白苓丁干在外包装处标注了包装方式为初级农产品,鹤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白茯苓丁干的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符合 GH /T1091-2014的要求,并提供了桑葚的农产品购销合同,自产自销证明,初级农产品购销协议,该公司销售的白获苓干属于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鹤瑾贸易有限公司从农民手上收购的桑椹,并未有改变其基本性状和化学性质,该白茯苓干为初级农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受理,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475日在“拼多多”一家名为“同英滋补品官方旗舰店”店铺中支付5.74元购买了一款名为“白茯苓丁100g”商品一份(订单编号:240705-18500032XXXXXXX),商品所标识相关单位为:通化鹤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20247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许XX的举报,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2024721日进行受理,执法人员在2024722日对鹤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2487日作出延长行政处罚案件期限审批,于20248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检测报告3.全国12315平台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20247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721日受理,被申请人派遣执法人员于2024722日对鹤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鹤瑾贸易有限公司收购的桑椹,未改变其基本性状和化学性质,该白茯苓干为初级农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鹤瑾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87日延长行政处罚案件期限审批,于20248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三条、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