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96号
申请人:张XX,性别:男,身份证号:411426XXXXXXXX,电话:173XXXXXX03,地址:河南省XX市XX县XX乡。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城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XX,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作出的电话告知不予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11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8日在电话中做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并认定该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答复限期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在二道江区顺心大药房购买了药品,家人吃后出现不良反应,2024年5月18日举报信顺心大药房怀疑药品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让商家向我出示相关票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电话中回复已核对对应药品相关资质,并以涉及商家隐私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认为,关于不予公开的理由是涉及商家隐私,涉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药品的相关票据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应当属于公开的范围。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让商家向申请人出示相关票据,相关票据内含供应商资质信息、随货同行单信息、质检报告信息及发票信息,以上相关票据属于业户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一部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同时,以上相关票据也是我局在受理申请人举报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业户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一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行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以上信息不予公开,并无过错。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4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通化市顺心大药房经营的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提取物片没有正规手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提取物片的供应商资质信息、随货同行单信息、质检报告信息及发票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向申请人电话回复,相关信息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如果申请人需要看原始资料,可以到被申请人单位查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复不服,提起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举报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2.2024年05月22日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复印件;
3.《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身份证(二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5.供应商资质证明复印件;
6.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及电子发票复印件;
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8.申请人整理的与被申请人的通话内容。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2024年10月8日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提取物片的供应商资质信息、随货同行单信息、质检报告信息及发票信息等信息是执法案卷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