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51号
申请人:杨X丽,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XX乡XXX村XXX屯,身份证号:2205241XXXXXXXXX。
被申请人:柳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郝XX,县长。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大街1777号。
第三人:杨X波,吉林省柳河县XX乡XXX村XXX屯。
第三人:杨XX,吉林省柳河县XX乡XXX村XXX屯。
第三人:杨X,吉林省柳河县XX乡XXX村XXX屯。
申请人不服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20524200203210016J),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6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登记在杨井波名下代码为220524200203210016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重新确认代码为220524200203210016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经营权人。
申请人称:
1983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申请人家庭成员共计六口人分得承包耕地14.7亩,包括申请人父亲杨X学、母亲汤X珍、哥哥杨X波、二姐杨X艳、妹妹杨X伟和申请人,其中旱田11.88亩、水田2.82亩,申请人的父母、妹妹杨X伟均已去世,申请人二姐杨X艳已经迁入吉林省通化市放弃了承包经营权,现位于荆家店村1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为杨X波、杨X丽二人,在土地确权过程中被申请人为杨X波颁发了土地确权证书,登记承包方为杨X波、杨XX、杨X,原告认为被申请人为杨X波颁发了土地确权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纠正。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复。
第三人拒绝接收《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X丽与其父杨殿学、其兄杨X波(第三人)同为吉林省柳河县柳南乡荆家店村荆家店屯人,杨殿学与杨X波、杨X丽等一家共6口在荆家店村承包土地14.7亩,后申请人父母、妹妹去世,申请人目前仍然居住在柳河县柳南乡荆家店村。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哥哥杨X波(杨X波)、杨X波长子杨XX、次子杨X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20524200203210016J),未包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06)柳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20524200203210016J);3.柳河县柳南乡荆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4.土地承包使用鉴证登记簿。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和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的规定,申请人一直在柳河县柳南乡荆家店村居住,应当享有原家庭承包的1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20524200203210016J)未包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材料及相关证据,第三人拒收相关文书且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20524200203210016J)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20524200203210016J);
2.责令被申请人查清事实,重新确认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 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