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5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XX小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职务:代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在XX家园附近窝骨抻面门前停车,进店取顾客落在店里的车库钥匙时听见旁边司机说交警贴条了,我马上就跑出去了,看见旁边司机在和交警沟通,等我到时他们已经沟通完了。旁边司机告诉我说交警说了条已经打印出来就无法撤销了,我上车拿条准备去找交警,喊交警但他们没说话转头上车就走了,我开车没追上警车。后来我上执勤岗亭找交警,等了半个小时才等到当时的民警,告诉我条已经打印出来就撤销不了了。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5年1月3日20:05在XX市XX区XX大街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停放机动车的现场。我单位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并发送提示信息至车辆所有人预留的手机号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1039(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临时办事、临时停车的理由,答辩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到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黄色网状线是一种重要交通标线,其法律意义为禁停标线,用于标示禁止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车辆停放在网状线区域内,系交通违法行为。现场对违法行为采集的证据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本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9日20时5分,申请人在XX市XX区XX大街不按规定停车,将其驾驶的机动车(号牌:吉EXXXXX)停放在施划了网状线的路段,并离开现场。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执法设备依法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照片;2.监控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执法设备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1.3规定:“其他禁止标线包括:(c)网状线”、5.10.1规定:“网状线用以标示禁止因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本案中,案涉路段上设有禁止停车的网状线标线,申请人在网状线区域停车并离开现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规定,由于申请人在禁停区域停车并离开现场,其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在该路段通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符合法定的幅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编号:2205021603XXX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