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3号
申请人:郑某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XX小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职务:代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
申请人称:其上楼取东西然后离开,时间是一分多钟,期间未影响道路安全、未影响正常的车辆行驶,因停在自行车位被贴条,但后方车辆未被贴,执法不严格。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5年1月3日14:24在XX市XX区XX路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机动车。我单位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并发送提示信息至车辆所有人预留的手机号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10399(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机动车,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停车的泊位为非机动车泊位,泊位内施画有明显非机动车标识,是规范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交通标志,车辆停放类型明确、清晰。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有明显标识的非机动车车位内,现场违法行为数据证据采集连贯、清晰、准确、完好,并有同步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本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14时24分在XX市XX区XX路,申请人未按照交通标线的指示停放车辆,将其驾驶的机动车(号牌:吉EXXXXX)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并离开现场。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执法设备依法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照片;2.现场执法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XXXXXX)。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执法设备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本案中,案涉停车泊位内施划了明显的非机动车标识,属于非机动车停车位,申请人未按照交通标线的指示停放车辆,将其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并离开现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申请人称未影响道路安全,但案发地XX路临近市场,车流量、人流量较大,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并离开现场,其行为妨碍非机动车的停放和通行,影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符合法定的幅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编号:2205021603XXX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