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路X号XX汽修厂。
被申请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的通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显示,被投诉用人单位XX市金某锁于1985年12年10月雇用童工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举行的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中都有对未成年工实行劳动保护内容,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用人单位于39年前雇用童工违法的劳动关系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本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道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如果在这39年间从未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虽然意识到但不知道具体义务人,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如果在这39年间知道了权利受到侵害并且确定了义务人,那么诉讼时效将从知道的那一刻开始计算。申请人在1985年12月10日才15岁,根本就不懂法,由于父母去世早、家中生活困难,我又天天忙于工作,在这方面我根本就意识不到权利被侵犯。现被投诉的用人单位不承认与我的劳动关系,和我产生的纠纷,我今天才知道我的权益被侵害,何谈诉讼时效已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吴某某于2024年12月16日到被申请人处投诉称XX市金某锁厂在1985年12月10日前雇佣其为童工,要求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XX市金某锁厂进行处理处罚。由于吴某某所投诉事项距投诉时间已经过去39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查处时效期,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向其耐心讲解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文书。经研究决定,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指导吴某某填写并受理了吴某某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了《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通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002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申请人投诉XX市金某锁厂于1985年雇佣申请人为童工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通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信;2.通化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承办单;4.通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5.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通化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处理关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投诉的职责,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XX市金某锁厂在1985年雇佣其为童工的行为违法,由于申请人投诉时上述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不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