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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25

时间:2025-03-19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

 

通政复2024125

 

申请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XXX家属楼X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通化市东昌区秀泉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受理更正登记。

申请人称:通化市人民政府受理的通政复[2024]78号行政复议,经贵府调解,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意为申请人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是在申请人拿到不动产权属证书时,本应由申请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却登记出现了共有人孙某某。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遂向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更正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罔顾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对于更正登记做了细致规定。只要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就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纠正。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被答辩人王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历史。1.1998年5月被答辩人王某某与其配偶孙某某共同向通化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房改购房,购买坐落于建设大街XX路X号房产一处,并于同年5月向原通化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提交了房屋申请登记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通化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为其颁发了吉房权通字第87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2005年8月,被答辩人以换证为由向原通化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通化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为其颁发了吉房权通字第S04882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3.2024年10月11日,被答辩人以证书丢失为由,向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补换证书,并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等材料,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了不动产补换证登记,所有权人在未改变原登记簿记载的情况下,登记为王某某孙某某共同共有,颁发了吉(2024)通化市不动产权第0019838号不动产权证书。

二、关于被答辩人所称其房屋所有权系其本人单独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的产权系被答辩人与其前妻孙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参加房改,将所居住公房转为私有,实为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吉(2024)通化市不动产权第00198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持离婚协议书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属于该法条列举的单方申请的情形。在《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934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23号)中明确不宜将离婚析产作为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均明确要求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导致的不动产权利转移”办理转移登记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在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变化后,因其仅持有债权约定形式的离婚协议书,从未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过物权的分割登记申请,故案涉房屋仍为被答辩人与孙某某二人共同所有。被答辩人所述申请更正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非指在本案中的权利人双方(即王某某孙某某)中的一人单方申请。

三、答辩人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以及《不动产登记规程》第5.2.3.1条的规定,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王某某孙某某共同共有,而非一方单独所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一人申请办理共同共有的产权登记情况下,为其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案涉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该权利为共有,故在处分此不动产时,需二共有人持申请人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共同到场申请登记。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孙某某于1987年结婚,二人于1998年购买了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7.04平方米,并于1998年5月取得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通字第8712号)。申请人与孙某某于2003年2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申请人于2005年8月申请换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吉通字第S048827号)。2024年10月,申请人以证书遗失为由申请补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吉(2024)通化市不动产权第0019838号),权利人为王某某孙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申请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由王某某、孙某某更正为王某某一人,并提交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向其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撤销了原《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重新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件;2.离婚协议书;3.不动产权利证书(吉(2024)通化市不动产权第0019838号);4.不动产登记薄的相关资料;5.《不予受理登记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王某某、孙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申请人与孙某某为该房屋产权的共有人。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5.2.3.1规定:“共有不动产登记,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8.2.1.3规定:“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a)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b)证实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c)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案涉房屋的更正登记应由全体共有人即申请人与孙某某共同申请,并共同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房屋共有人孙某某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单方向被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要求将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由王某某、孙某某更正为王某某。申请人单方申请登记不符合法定形式,其提交的材料中缺少共有人孙某某的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材料不齐全。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了需要补正的材料,该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