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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11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3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南楼X单元X室。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钢城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山上)行罚决字〔2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作出的二道公(山上)行罚决字〔2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任某某是朋友,一直把任某某当兄长看待,申请人经常去任某某店里帮忙做点力所能及的事。2024年10月9日,任某某让我陪着去二道江,并没有说要做什么事,出于对任某某的信任,申请人也没有问。申请人在任某某经营的XX酒吧坐到12点左右,就和任某某到山下吃了点烧烤,吃完烧烤到XX村附近换了衣服后回到酒吧后侧一个小区楼下。任某某让我往小区里面走,他从车后备箱取出PVC管先上的楼,申请人跟着他上的楼。这时任某某的车在楼下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申请人向任某某要车钥匙后把车挪了。申请人挪完车后上楼,看见任某某在拿棍子捅一住户窗户,我急忙问:你要干嘛?任某某说:捅碎它!我说:你要干这事儿,你带我来干啥啊?赶紧走。我就把任某某拽走了,回到任某某的酒吧,后来我俩回市里了。被申请人传唤时,申请人才知道任某某的行为已经违法,案发当天申请人不知道任某某是去做违法的事,申请人作为在编警务辅助人员知法懂法,发现任某某做涉嫌违法事情(损坏他人财物)时及时制止,避免了更多财物毁坏,申请人及时劝阻任某某做违法的事,理应得到表扬,申请人被以任某某违法的同案人员处理,无理无据。
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情节较重)之规定,如果认定申请人违法,也应当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次违法过程中系初次违法,没有主观过错。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24年10月10日11时左右接警,报警人称自家位于XXX街道办事处楼X单元X室的入户门锁眼被堵。经查,系楼下XX酒吧老板任某某因不满201室住户对其所经营的酒吧进行噪音扰民的举报,伙同王某某对201室实施堵锁眼、喷漆等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4年10月9日19时30分,任某某与王某某在XX市XX区XX路XXXX酒吧门口将其私家车车牌摘下,由任某某驾车将王某某带至王某某工作单位,王某某从单位带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穿的服装(迷彩帽、迷彩服)。二人驱车来到XXX区XXX村乔装改扮,随后二人来到XXX街道办事处楼X单元X室,任某某实施堵锁眼、喷漆、砸玻璃(玻璃未被砸碎)的违法行为,王某某负责望风确保违法行为顺利进行。任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后,由王某某驾车载着二人行至二道江大桥,将实施违法行为所用的工具扔至桥下。2024年10月10日凌晨1时左右,二人离开二道江。任某某所经营的XX酒吧位于XXX街道办事处楼X单元X室楼下,因X室住户多次投诉酒吧噪音扰民,任某某心生怨恨,伙同王某某对X室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经询问王某某,了解到其自愿为任某某进行望风,以确保违法行为顺利进行,王某某未受到任某某的任何胁迫,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结伙。以上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五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经我局调查取证,申请人伙同任某某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9日晚,任某某因对其在XX市XXX区经营的XX酒吧被投诉噪音问题不满,与申请人一起来到XXX区XXX街道办事处楼X单元X室,用火柴等物品对该户的入户门门锁进行堵塞破坏。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案,并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二道公(山上)行罚决字〔2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7.报警记录;8.现场照片;9.证据保全清单;10.监控视频;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二道公(山上)行罚决字〔2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规定:“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任某某因对其经营的酒吧被投诉噪音问题不满,伙同申请人一起来到XXX区XXX街道办事处楼X单元X室,对该户的门锁进行堵塞破坏。任某某与申请人相互配合实施了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结伙损毁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五十五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八)结伙或者两次故意损毁财物的”的规定,申请人与任某某结伙损毁财物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山上)行罚决字〔2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