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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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104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2005年9月9日出生,住所:XX省XX市XX区XX路XX商店。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 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本人在抖音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梅花鹿膏”八盒,产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9月13日为35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被申请人最晚应在2024年9月13日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被申请人关于该事项的是否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应举证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例如书面告知的送达凭证记录、官方告知短信,如被申请人未举证程序合法,应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处理情况。1.收到举报线索后,2024年7月27日我局安排食品生产科监管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2.2024年7月30日,我局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我局已受理,相关事宜正在调查处理中。3.2024年8月8日,我局电话通知被举报方负责人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对涉案产品进行辨认,其负责人告知因有病在外地治疗,近期不能返回通化,等病情好转返回通化后与我局联系,接受调查、辨认涉案产品。4.鉴于被举报方负责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中止调查程序,待被举报方负责人返回通化后再启动处理程序。5.2024年11月1日,了解负责人返回通化的情况后,我局决定恢复调查处理程序。6.2024年11月6日,我局让被举报方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辨认,被举报方负责人承认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7.2024年11月7日,我局对被举报方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了解掌握了相关情况。8.2024年11月8日,我局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内容已立案。9.2024年11月1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的行政处罚(通昌市监当处[2024]10-39号)。10.2024年11月10日,我局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
二、我局对复议请求的意见。1.经过调查核实,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决定立案,于2024年11月10日电话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2024年8月8日至2024年11月1日,为我局请权利人进行辩认的时间。我局于11月8日确定立案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3.2024年11月8日,我局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举报内容已立案。2024年11月10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信,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内容,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了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梅花鹿膏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梅花鹿膏产品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昌市监当处[2024]10-39号),对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答复信》,将对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投诉举报信邮寄照片及物流信息;3.产品购买截图;4.支付记录;5.产品照片;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立案审批表;8.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投诉举报答复信》及物流信息;10.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收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XX药业(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梅花鹿膏产品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举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履行对举报的处理职责。
由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对举报的处理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已无意义,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另,关于被申请人在立案前对举报进行核查时中止核查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是否立案的核查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核查期间可以中止,被申请人作出中止核查的行为缺乏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