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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97

时间:2025-03-19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97

 

申请人:林某某,女,1958年6月7日出生,住所:XX市XX县XX镇XXX小区。

被申请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住所:通化市柳河县中岗街道柳河大街1777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政依复〔2024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1月19日受理,并依法依法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柳政依复〔2024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如实公开强制征收申请人房屋依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必须附具的专项银行账号及真实的存款凭证,协助申请人核查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

申请人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被申请人强制征收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对强制执行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真实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为申请人房屋补偿专门设立的银行账号,并协助申请人查询该账号的存款记录及流水,以证实其真实性。该信息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但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本信息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是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此说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申请人在履行房屋征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被申请人所称本信息不是在履行房屋征收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的信息,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与房屋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无关,属于狡辩。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柳征补字[2022]1-2号、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已审结,相关证据材料我机关已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其中包含5份专项资金存款证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取得,本机关对此不再重复提供。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已将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提及的专户存款账户不是针对被征收人个人设立的专项存款账户,而是整个征收行为开设的资金存款专项账户。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柳政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内容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混淆了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

行为。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本机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据生效判决,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属行政执法行为,申请的条件、程序、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的受案审查范围,该行为的相关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息材料,属于行政执法的过程性信息。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专用账号存款信息、余额、支付流水等信息依法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我机关依法不予提供。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柳征补字 [2022]第1-2、柳征补字 [2022]第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吉0524行审7号、(2024)吉0524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依据柳征补字 [2022]第1-2、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房屋所附具的专户存储银行账号,并协助申请人查看复制该专款专用账号的存款信息、余额、支付流水等信息。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柳政依告20245号),告知申请人将延期答复。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政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柳政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并送达。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柳征补字 [2022]第1-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柳征补字 [2022]第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执行申请书及催告书;4.(2024)吉0524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5.(2024)吉0524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6.《信息公开申请书》;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8.柳政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9.汇兑凭证;10.关于撤销柳政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及送达回执;11.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1330号)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柳河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送达,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征收补偿款的专户存储账号,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征收补偿款足额到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房屋所附具的专户存储银行账号及该账号的存款信息、余额、支付流水等信息。该账号为被申请人存储和管理征收补偿款的专用账号,该账号的相关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对外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上述信息内容不涉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由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销了柳政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但申请人仍坚持行政复议请求不变,应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政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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