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86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乡XX村X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郭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乡XX村X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江)不罚决字〔2024〕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江)不罚决字〔2024〕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事发地点在XX市XX区XX乡XX村XX经销店后侧河边,申请人经过秦某某允许在秦某某家房檐下种了一排花,并且围了栅栏,事发前几天栅栏被郭某某私自拆除了一部分。2024年7月6日早6时许,申请人到河边打扫卫生,郭某某看到申请人后,以影响停车为由再次要求申请人拆除栅栏,申请人拒绝。郭某某被拒绝后自己动手去拆,申请人阻拦,郭某某用拳头对申请人头面部进行击打,申请人未还手。郭某某打完人就开车走了,申请人被打后出现短暂的意识丧失,恢复意识后看见旁边有个老太太,确认老太太看到事发过程后返回家中拨打110报警。110接警后分配至江东派出所进行调查,江东派出所以申请人住院时间长、病历送的晚为由,拖延调查近2个月的时间,最终认定没有证据,对第三人郭某某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中存在以下问题:1.7月6日到医院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时,未做到两人执法,作笔录全程只有一名警察在场,笔录文字带有引导性和倾向性,与申请人陈述不符。2.决定书内所提到的证人陈某某并非现场目击证人,申请人及家属不止一次向派出所反映该情况,在结案前派出所都没有补充调查,在缺少主要证人证词的情况下结案应为不合法。3.7月6日民警第一次到医院作笔录时,申请人家属曾询问对方是否承认打人,民警答复承认。8月28日组织调解时,郭某某矢口否认打人事实,对此申请人提出质疑,民警说对方从未承认打人,民警说法前后不符。4.江东派出所在调查期间未走访周边群众,导致还有其他目击证人未作证,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5.申请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病历明确写明申请人自7月6日入院后,先后经多位医生检查,均发现右额颞头皮肿胀及右颧部软组织肿胀的现象。病历的第10-11页写明患者头皮血肿较重,疑似为帽状腱膜下血肿。经耳鼻喉科协助会诊,申请人存在右耳听力下降的情况。7月6日拍摄的申请人面部照片也能看出,右侧面部及耳后皮肤有明显肿胀和皮下出血点。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后听力减退,任何一条都构成轻微伤,而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出具的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6日早6时许,在XX市XX区XX乡XX村X组XX经销店后侧河边处,因王某某妻子在墙边栽种花围栅栏与郭某某产生纠纷,郭某某在拔除栅栏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经依法询问,郭某某称自己没有殴打王某某,自己的右大臂被王某某挠伤。经依法询问,王某某称自己被郭某某殴打右脸一拳,自己没有挠伤郭某某。经依法询问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称自己没有看到事发经过。经依法询问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称当时自己在现场,看见王某某抓着郭某某的袖子不让郭某某拔,看见郭某某抬起胳膊往后一挣,之后看见王某某往家走,王某某走的时候和徐某某说老太太,他打我了,徐某某说这么远,我眼神不好,我没看到。民警在现场未发现有其他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发生。2024年8月28日,江东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王某某要求郭某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郭某某不承认殴打王某某,拒绝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郭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郭某某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王某某、郭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彼此殴打对方。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殴打郭某某以及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殴打王某某,决定给予当事人王某某、郭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得当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在XX市XX区XX乡XX村X组,第三人郭某某在拔除申请人妻子的花围栅栏时,申请人上前阻拦并与第三人产生争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被第三人殴打一拳,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作出东昌公(江)不罚决字〔2024〕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发生,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接出警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鉴定文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9.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10.东昌公(江)不罚决字〔2024〕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在阻拦第三人郭某某拔除申请人妻子的花围栅栏时,与第三人产生争执,依据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其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未发现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发生,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江)不罚决字〔2024〕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