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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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4〕64号
申请人:王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60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03196004XXXXXX,住址:XX市XXXXXX开发区XX村X组。
被申请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经开环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务: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申请人称,其为XX村村民,申请人投入资金将位于XX村下川XXX河滩荒地进行了大量改造工作,开垦耕地1.2398公顷,种植不同种类的果树。2009年,因建设高铁案涉土地被征占,在案涉土地征占补偿过程中被申请人擅自与征收方签订《征收土地安置协议书》,套取征收方补偿款867860.00元。该土地由申请人实际占有经营十余年,村委会及村民从未对申请人的经营提出过任何异议,申请人自改造开垦后始终耕种和经营,XX村村委会在实施占地补偿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村委会以申请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对申请人改造开垦的荒地成果拒绝给予补偿,申请人多次与村委会张某协商土地补偿事宜至今未果。依据《通灌铁路长胜用地统计表》补偿标准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应给付申请人土地补偿款为464925.00元,扣减荒地补偿款给村里59510.00元占地补偿款,村委会应给付申请人案涉土地补偿款为405415.00元。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村委会的监督职责,经查询快递于2024年5月27日签收,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被申请人对XX村村委会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义务。由于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设下辖乡镇行政单位,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履行监督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自签收之日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某反映的2009年因高铁建设征占1.2398公顷土地,应支付405415.00元的补偿费用一事。经核实,2014年11月3日至2020年4月22日间,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就此事作出裁定、判决、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等结论,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于王某某所申请监督的事项,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且法院已对该事项作出裁定和判决,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又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虽然XX村归高新区管辖,但此申请事项不属于高新区监督管理范围,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XX村村民,其占用了12.39亩的村集体土地用于种植果树,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土地于2009年被征收。申请人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青苗款679867元、土地增值款405415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吉05行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果树损失3392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收到果树损失赔偿后,要求XX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改造开垦荒地产生的土地增值给予补偿,并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监督职责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责令XX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405415元。被申请人于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其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督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书;2.履职申请书邮寄的照片;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6)吉05行初5号);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行赔终1号);5.赔偿协议书;6.付款单;7.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8.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履行了保障村民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的职责。由于被申请人未下设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XX村归属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对XX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监督职责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责令XX村村民委员会给予其土地改造增值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履行监督职责。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没有在60日内进行处理,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监督职责。
由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的书面答复,对申请人申请监督的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已无意义,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