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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81

时间:2024-12-24 来源:

申请人:李XX(李XX父亲,为其法定代表人),男,19XXXX月出生,汉族,身份号码:22050XXXXXXXX,联系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550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XX,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XX,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战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2050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4]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202492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4]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战XX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XX无故踢伤未成年人李XX致右腿内侧轻微伤,先后2次到环通乡派出所与被害人监护人协商及道歉,已构成伤害事实。派出所调节监控、相关民警、邴XX、李XX可以作证。另外,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4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战XX的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说明伤害事实存在。

被申请人称:

案件侦办经过:2024724日,李XX到环通派出所报警,称2024723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一期广场,自己儿子李XX与战XX、李XX玩耍时,李XX与战XX发生纠纷,后战XX爷爷战XX将李XX踢伤。我局于2024724日受理此案,经传唤第三人战XX,第一次询问中,第三人称自己仅作出抬腿动作,未踢中李XX;第二次询问中,第三人称自己仅用手推开李XX,未存在其他动作。经对李XX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李XX因外伤造成右下肢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经民警询问被害人及现场证人,调取案发当时监控,并对案发地附近进行走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确实发生。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920日对违法行为人战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第三人战XX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现有证据证实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不能够成立,故对违法行为人战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询问违法行为人战XX、被害人李XX及证人李XX、战XX,调取案发当时监控,并对案发地附近进行走访,无法证明违法事实确实发生。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对违法行为人战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得当的。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及被申请人多次尝试联系第三人,第三人不接电话,无法联系,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723日邴XX(李XX舅妈)到环通派出所报警,称2024723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一期广场,其外甥李XX9岁)与战XX7岁)、李XX9岁)玩耍时,李XX与战XX发生纠纷,后战XX爷爷战XX将李XX踢伤。民警通知战XX到派出所后,组织双方调解后双方和解。2024724日,李XX母亲李XX称李XX伤势严重,又到环通派出所报警,724日在民警组织调解前,双方在环通派出所大厅内见面后发生争吵后离开。被申请人于2024724日立案受理,729日、912日两次对第三人战XX进行询问,816日对李XX进行询问,822日对李XX进行询问,94日对战XX进行询问。2024820日,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为轻微伤。2024822日,经被申请人领导审批,该案延长三十日办理。2024920日被申请人对战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 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4]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立案登记表;3. XX、李XX、李XX、战XX、战XX询问笔录;4. 吉公(通东)鉴(损伤)字[2024]074号《鉴定书》;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事发现场小区监控录像光盘。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的法定职权,可以作出案件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724日立案,经延长办案期限程序,于20249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两次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均不承认踢到李XX。因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因距离较远,又有大面积树叶阻挡,无法看清事情经过,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李XX。事发现场只有李XX、李XX、战XX、战XX4人,没有其他目击者,询问笔录中李XX、战XX作为殴打事件的双方陈述不一致,李XX、战XX作为目击者对事件描述也相反,对第三人是否踢到李XX意见不统一,考虑到李XX与李XX之间、战XX与战XX之间有亲属关系,4人的陈述和证词均无法采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确实踢到李XX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4]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