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XX。 性别:男。住址: 河南省XXXXX村,身份证号码:41088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负责人:王XX,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
樊XX对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4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4年2月1日在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作出处理不予立案的结果。
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 1 月 12 日在抖音一家名为"五凤森臻滋补旗舰店"购买了"通化市合心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当归黄芪丸"用来给家中老人补身体吃,吃了后发现有腹痛腹泻等反应。该配料表添加了黄芪,大枣,白芍,当归。经咨询后得知,企业解释说是标签印刷错误,该企业的企业执行标准里面的原料为白芷,但是我购买到的却为白芍,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药材。于2024年1月31日向被申请人依法举报了该企业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项。要求市场监管局严格依法办案,处罚该违法该企业。于 2024 年2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案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该企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被申请人虽然对本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并未告知属于第二十条哪条情节情形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履职不充分,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该企业出售的"当归黄芪丸"已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并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调查。但是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处理,并未立案调查,也没有告知本人不立案的具体原因。也没有对商家进行处罚,商家依然逍遥法外,属于严重的不作为,失职渎职行政,严重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收到举报信息后,按照职责分工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给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组织监管人员对通化合心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对企业质量负责人询问并查看该公司相关手续,查看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等。查看库房及采购记录以及生产记录等材料。
通化合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涉案该产品"当归黄芪丸"经企业质量负责人确认,为印制包装材料时印刷错误,应该为白芷,错误印刷为白芍,该批号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投料记录,均未发现原料使用白芍的记录内容,均显示为白芷,企业未发现购买使用白芍的行为。
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通知企业负责人前来分局进行调解,该负责人明确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2月1日我局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同日,通过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将调查核实处理情况进行了的详细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 1 月 12 日申请人在抖音购买通化市合心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当归黄芪丸"40盒,配料表显示添加了白芍。申请人经咨询后得知,企业标签印刷错误,添加的原料为白芷,不是白芍。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企业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2024 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购物截图;2.全国12315平台案件办理流程截图;3.被申请人答复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投诉,2024年2月1日对办结情况进行反馈,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通化市合心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未发现通化市合心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和使用白芍,该企业生产的"当归黄芪丸"为标签印刷错误,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综上,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