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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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路某,性别:男,1969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6907XXXXXX,现住XX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单位及职务:XX市公安局XX分局副大队长,电话:18543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单位及职务:XX市公安局XX分局民警,电话:18543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XX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公(团)行终决字[2024]X号)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公(团)行终决字[2024]X号);
2.依法对2024年1月16日车牌号为XX出租车司机暴力打伤申请人事件进行调查;
3.依法对暴力打伤申请人的XX出租车司机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6日15时左右,申请人乘坐出租车时,与出租车司机因行驶路线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表示拒载后,申请人要投诉,出租车司机将申请人暴力强行扯拽下车摔倒在马路边上,申请人的头部磕到马路牙子上,出租车司机又打了申请人两拳,其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倒地受伤无法动弹,出租车司机见事情严重了,打电话报警。公安出警到现场后,安排申请人到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颈3-7间盘突出、腰2-5间盘膨出、腰5-骶骨间盘突出。公安部门一直未对案件进行处理,也未找申请人做过笔录。2024年2月初,申请人找到公安部门追问案件办理情况,办案人员张某警官带申请人做了法医鉴定,但一直未告知其结果。2024年3 月14日张某警官通知其到XX市XX派出所进行案件处理,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警官第一次给申请人做笔录,当天下午申请人到派出所要求补充笔录,申请人要求将出租车司机打自己两拳的事实写入笔录,张某警官在笔录中只记录出租车司机怼申请人两下。补充笔录做完5、6分钟后,张某警官即向申请人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6日15时许,在XX市XX区XX街XX东区X号楼楼下,申请人路某报警称被出租车司机殴打。经调查,双方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路某因此拒绝下车,司机聂某将路某拖拽下车,期间司机聂某动作轻缓,并伴有语言提醒,无殴打行为,路某下车后倒地。我局根据双方陈述,车内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相关证据,认定聂某拖拽路某行为无殴打或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24年3月14日对该案终止调查。申请人路某提出,其倒地后,聂某对其打了两拳,但依据申请人路某提供的XX市中心医院相关病例,其入院记录未显示因被人殴打而产生外伤情况,路某亦未向医生叙述被他人用拳头击打;对其首次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对方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路某提出公安机关延误最佳鉴定时间,影响其伤情鉴定效果,导致其未构成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4.2.2规定以容貌损伤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因此申请人路某主张其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影响鉴定效果理由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6日15时,XX派出所接到路某报警,当天立案,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后,安排申请人到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于2024年3月14日将申请人路某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送达其本人,并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取双方笔录。车内监控视频显示二人系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路某要投诉,司机聂某让其下车投诉,路某拒绝下车后,聂某拽其胳膊下车致其倒地,车内监控未拍到聂某有殴打行为,车外无监控,路某、聂某笔录中均称出租车司机聂某未实施殴打行为,同日公安机关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公(团)行终决字[2024]X号)。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1.XX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检查报告单;
2.受案登记表;
3.询问笔录;
4.鉴定聘请书;
5.关于路某的损伤程度说明;
6.出租车内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
本案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申请人路某和出租车司机聂某在笔录中均称聂某未实施殴打申请人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出租车聂某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形,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之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公(团)行终决字[2024]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鉴定机构于2月5日出具鉴定结果说明,办案机关3月14日通知当事人,违反了上述“五日内告知”的期限规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申请人出院病情稳定后做伤残鉴定,不影响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故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鉴定意见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在办理路某伤害一案程序违法,不予撤销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公(团)行终决字[2024]X号)。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公(团)行终决字[2024]X号),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XX公(团)行终决字[2024]X号)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