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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52

时间:2024-09-26 来源:

申请人: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5年X月,身份证号码:1301812005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县XX街道XX小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

申请人称,2020年9月30日,国家林草局在其官网发布了农护(2020)90号《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对刺猬、猪獾、狗獾、豚鼠、海狸鼠、蓝孔雀、中华蟾蜍、黑眶蟾蜍、齿缘龟、锯缘摄龟、缅甸陆龟、黑眉锦蛇、眼镜王蛇、乌梢蛇、银环蛇、尖吻蝮、灰鼠蛇、滑鼠蛇、眼镜蛇(共19种)等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养殖活动,允许用于药用、展示、科研等非食用性目的的养殖,其中明确说明乌梢蛇自2020年9月30日以后不可用于普通食品。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企业使用乌梢蛇生产固体饮料,乌梢蛇为药食同源物质,国家卫健委2002年公布,企业使用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无不妥。建议你向有关部门投诉你的诉求。

申请人认为,两条法律法规不起冲突,(2020)90号文件说明自之后的乌梢蛇只能用于药品方面,用之前的乌梢蛇是没有问题。被申请人也说该产品原料是两年前(2022年)于XX以药材方式进行采购生产的。而被申请人所说的国家卫健委2002年公布食药同源,可以用2020年法规发布之前的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可该企业用的是两年前食品原料,应当适用于林护(2020)90号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养殖活动,允许用于药用、展示、科研等非食用性目的的养殖,不能用于食品。

被申请人称,现就李某某对我局于2024年6月4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不予立案的决定的处理结果不服,申请复议有关事项做如下答复:

一、举报情况

2024年6月4日14时37分,我局收到李某某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XX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乌梢蛇固体饮料使用的原料乌梢蛇,违反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发布的(2020)90号文件的规定,举报人称:该文件说明自发布之日起乌梢蛇只能用于药品方面。诉求:未提。

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

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按照职责分工于2024年6月5日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给医药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分局。2024年6月5日上午,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组织监管人员对XXXX药业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对企业质量负责人询问并查看该公司相关手续,查看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乌梢蛇的采购记录、企业标准等。

三、我局查明及处理情况

1.XXXX药业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照齐全,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

2.该产品认证许可范围属于固体饮料。认证申请、许可过程依法依规。该企业的企业标准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标准,乌梢蛇的采购来源于XXXX的中药材市场,手续齐全。国家卫计委2002年发布药食同源的公告里面含有乌梢蛇,可以证明使用乌梢蛇属于合法的生产行为。对照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未发现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违规的地方。经对比发现是两部法律法规存在矛盾的地方。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2024年6月6日我局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

4.2024年6月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通过投诉举报人留存的电话把我局调查核实处理情况进行了的详细的答复,并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企业使用乌梢蛇生产固体饮料,乌梢蛇为药食同源物质,国家卫计委2002年公布,企业使用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无不妥,建议你向有关部门投诉你的诉求。

四、针对复议内容的答复意见

(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

1.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2.被申请人对挙报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核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原料来源合法合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故于2024年6月6日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对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举报人公司生产的乌梢蛇粉已取得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有效期限为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7日),产品所使用的蛇原料手续齐全,原料来源合法合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妥善解决人工繁育蛇类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2164号)载明:“乌梢蛇、尖吻蝮已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其人工繁育个体及制品,除科研、药用、观赏、皮革等目的外,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作为某食品原料,发挥其药用、健康调理等功效”之规定,说明乌梢蛇原料并非只能用于药品方面,也可作为“某食品原料”使用。

3.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涉案商品含有乌梢蛇成分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后以涉案商品含有乌梢蛇成分为由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已经根据其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存在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其告知的情况下,申请人又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申请人的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宗旨,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XX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乌梢蛇粉产品中超范围添加乌梢蛇。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立即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经查,乌梢蛇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涉案企业具有生产经营资质,其所用的乌梢蛇来源于市场采购,其生产的乌梢蛇粉产品属于固体饮料,该产品执行的标准已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有效期: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7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符合规定。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产品照片;3.XXXX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XXXX药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5.产品出厂检验报告;6.贴牌生产协议;7.产品包装的设计图案;8.乌梢蛇采购合同;9.乌梢蛇销售方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11.乌梢蛇粉企业标准12.举报登记表;13.案件来源登记表;14.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本案中,涉案企业XXXX药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经营资质,其生产的乌梢蛇粉产品属于固体饮料,该产品执行的标准已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乌梢蛇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涉案企业在其生产的乌梢蛇粉产品中添加乌梢蛇并无不妥。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决定不予立案的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

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林护发〔2020〕90号)的主张,该通知是对禁食野生动物养殖活动的规范,而被申请人并非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门,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