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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54

时间:2024-09-26 来源:

申请人:马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0年X月,身份证号码:6103271970XXXXXXXX,住址:XX市XX区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4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4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清真寺管委会代理主任没有任何矛盾,往日无冤,近日无仇。申请人是一个忠诚的伊斯兰教教徒,对XXXX区清真寺财产即回族集体财产流失问题深感痛心,曾多次到区、市、省有关部门反映此项问题,以求保护属于回族集体的财产不遭受侵害。我反映问题并期待相关部门解决问题,不是为了自己个人利益,清真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回族群众有权了解清真寺财务及固定财产情况。我于3月19号向市伊协、4月3号向省伊协报告了XX区清真寺的财务状况及固定资产流失问题,省、市伊协都同意我在清真寺向回族群众公开,我们请求XX市伊斯兰教协会监督,请求清真寺管委会给回族同胞一个明确答复。

2024年1月,XX区清真寺管委会代主任回某某告诉我,清真寺后大门边上废品收购站的门市房,被李某送给姓王的开发商了。我认为这属于集体固定资产流失问题,我当时就表示应该公开此事让回族同胞都知晓,回某某也同意我的想法。2024年4月6日17时左右,我在清真寺公示栏内将属于回族集体资产的废品收购站门市房被送人告示及请求贴在公示栏之后,管委会主任回某某从大殿里出来,他看后没有向回族群众公开答复固定资产流失的相关事宜,反而把我们的请求撕掉。回某某在撕掉请求后说:XX市让你搅和臭够,我说:这个门市房问题不是你告诉我的吗?跟你沟通的时候你也同意我向回族群众公开,你忘记了吗?说完后,我就去停车场车里找电话,电话里有我和回某某通电话关于此事的录音。当我拿了电话返回清真寺院内,见回某某和哈某某在争吵,在场的人都在劝解,我随即把哈某某推走。回、哈二人被拉开后,我就往院外走,回某某跟着我,向我述说哈某某的一些事情。在这个期间,我与回某某没有发生任何争吵。随后,我发现一直不停地说话的回某某情绪特别激动且站立不稳,我快步上前把回某某抱住,此时逐渐失去意识的回某某在我搀扶下躺倒在地上,我与众人急忙开始抢救,后被送到医院。被申请人对我行政拘留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对马某某复议我局作出的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4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答辩如下:

违法行为人马某某于2024年4月5日11时许、4月6日17时许,与违法行为人哈某某因清真寺固定资产去向问题存在争议,先后两次在清真寺大殿外及清真寺院内张贴“<敏感词>”,并对回某某进行辱骂。2024年5月1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5日11时许、4月6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哈某某、马某某等人与清真寺管委会代理主任回某某因清真寺固定资产去向问题存在争议,先后两次在清真寺大殿外及清真寺院内张贴“<敏感词>”,并对回某某进行辱骂。后又在多名回族人进行“做礼拜”的清真寺的公共场所,哈某某、马某某与回某某发生争吵,哈某某对回某某面部扇了一巴掌,后双方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回某某倒地,回某某被救护车送至XX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4年5月8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回某某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IV级)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诱发血管痉挛造成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导致死亡。经审查,我局认为犯罪嫌疑人哈某某行为与回某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认为是犯罪,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哈某某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对该案转立“20240406哈某某殴打他人案”进行调查处理。同日,违法行为人哈某某因构成殴打他人、公然侮辱他人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定[2024]804号),因哈某某超过70周岁,拘留不予执行;违法行为人马某某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定[2024]805号)。

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程序正当合法,证据充分。2024年4月5日11时许,4月6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哈某某、马某某等人与清真寺管委会代理主任回某某因清真寺固定资产去向问题有争议,先后两次在清真寺大殿外及清真寺院内张贴“<敏感词>”,对回某某进行辱骂,在清真寺公共场所其他多名回族人进行“做礼拜”期间,哈某某、马某某与回某某发生争吵,哈某某对回某某面部扇了一巴掌,后双方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回某某倒地,其被救护车送至XX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4年5月8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回某某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IV级)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诱发血管痉挛造成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哈某某、马某某虽没有陈述他们对回某某的辱骂,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哈某某、马某某对回某某进行了辱骂。上述事实有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哈某某构成殴打他人、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违法行为人马某某构成了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哈某某、马某某行为的目的、情节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是得当的。

综上,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情节较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且情节较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6日,申请人、哈某某等人在XX清真寺举行宗教活动期间,在清真寺院内张贴反映清真寺固定资产问题的文字材料,并与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主任回某某发生激烈争吵,现场有多名群众围观。申请人和哈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对回某某进行辱骂,回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倒地,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4年5月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回某某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IV级)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诱发血管痉挛造成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导致死亡。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东昌公(东昌罚决字202480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扣押笔录;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调取证据通知书;7.调取证据清单;8.监控视频;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东昌公(东昌罚决字2024805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在XX清真寺举行宗教活动期间,在清真寺院内张贴文字材料,并与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代理主任回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回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倒地,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场围观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当众对回某某进行辱骂,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回某某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IV级)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诱发血管痉挛造成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导致死亡,申请人辱骂回某某的行为,诱发回某某疾病发作导致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4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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