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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32

时间:2024-07-03 来源:

  申请人:王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2001XX,地址: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职务: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202431作出的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4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日申请人和申请人的母亲李某某及继父李某某在XXXXXX山正门附近摆摊时,因为徐某挪车住了摊位,申请人的继父与徐某沟通时被徐某殴打,徐某还有动刀的情形,期间申请人只是在中间护着继父,并没有实施抓伤徐某的行为。同时,申请人天生指甲内嵌,不能生长,也不具备实施抓伤徐某的客观条件。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调查认定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情发生后近5个月的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把申请人传唤到派出所,在没有向申请人出示相关的证据的情况下, 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24年3 月1日至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到通化市拘留所执行了5天的行政拘留,2024年3月6日通化市拘留所出具了《解除拘留证书》。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4 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答复如下: 

  案件侦办经过:2023年10月01日8时左右,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和其家人在XXXX山正门前方人行道上摆摊卖烤串时,与旁边烧烤摊主徐某(已行政处罚)因挪车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和其继父李某某与徐某发生撕扯,王某某将徐某身体抓伤。经依法调查,双方因在摊位前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发生撕打行为。为化解矛盾,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1日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王某某对我局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  

  案件事实:2023年10月01日8时左右,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和其家人在XXXX山正门前方人行道上摆摊卖烤串时,与旁边烧烤摊主徐某(已行政处罚)因挪车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和其继父李某某与徐某发生撕扯,王某某将徐某身体抓伤。我局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认定王某某抓伤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我局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殴打或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主观、情节和对受害人伤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做出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日,申请人和其继父李某某、母亲李某某在XX市XX区XX山正门附近摆摊时,因摊位被徐某的车挡住,与徐某产生争执。申请人和徐某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将徐某的身体抓伤。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罚决字20232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由于取得了询问笔录等新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东昌公(撤不罚决字20241《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东昌公(罚决字20249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8.询问笔录;9.徐某急诊病历;10.接受证据清单及徐某受伤部位照片;11.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视频;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东昌公(罚决字202495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和其继父李某某、母亲李某某因徐某的车挡住了摊位,与徐某产生争执,结合询问笔录、徐某的病历和受伤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和徐某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申请人将徐某的身体抓伤,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进行调查取得新的证据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了不予处行政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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